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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胡菁宜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侯欣齡(Sherry Hou)

侯嘉珍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侯玫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胡昭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欣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昭奇於民國107年5月3日死亡,其配偶已離婚、子胡致中已抛棄繼承,父母均已亡故,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妹,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同母妹,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侯欣齡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侯玫玲、侯嘉珍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昭奇於107年5月3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9頁)、被繼承人及其父母之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45至48頁)、被繼承人之子胡致中戶籍謄本及本院准抛棄繼承備查函(見本院卷第161頁及第49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告侯欣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侯玫玲、侯嘉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遺產價值 書證出處 分割方法 存款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473,343 見本院卷第177頁 先償還下列編號14繼承費用、編號15生前債務,再扣還編號10股票及編號13動產之價值後,計算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計算式及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2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3,237,373 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00 見本院卷第173頁 4 華泰商業銀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 1,487 見本院卷第175頁 5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0) 3,402 見本院卷第183頁 6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737 見本院卷第187頁 7 中華郵政定奇存單(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12,000 見本院卷第189頁 8 中華郵政(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 250,148 見本院卷第191頁 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26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 股票 1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36,788股(依每股淨值10.14元計算) 373,030 見本院卷第197、457-460頁 由被告侯嘉珍單獨取得 保險 11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1,407元(依匯率29.375計算) 628,831 見本院卷第199-216、292、396頁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40,887 見本院卷第217-218、461頁 動產 13 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713551號小型保管箱保管物品:戒指2枚、項鍊2枚 202,000 見本院卷第197、243頁 由被告侯欣齡單獨取得 繼承費用、生前債務(消極財產) 14 原告支出繼承費用 -272,878 見附表三 由上開編號1所示存款優先償還原告 15 對原告所負債務 -6,948 見附表四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附表一編號1存款(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附表一編號1存款分配金額及計算式 1 原告胡菁宜 1/4 971,962【(2,473,343-272,878-6,948+373,030+202,000)÷4+272,878+6,948】 2 被告侯欣齡 1/4 490,136【(2,473,343-272,878-6,948+373,030+202,000)÷4-202,000】 3 被告侯玫玲 1/4 692,136【(2,473,343-272,878-6,948+373,030+202,000)÷4】 4 被告侯嘉珍 1/4 319,111【(2,473,343-971,962-490,136-692,136】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時間 名稱 原告支出 書證出處 1 107.5.10 榮家治喪委員會餐費 2,770 見本院卷第221頁 2 107.5.10 長庚醫院太平間費用 6,950 見本院卷第222頁 3 107.5.12 二殯紙錢費用 100 見本院卷第223頁 4 107.6.20 郵寄訃聞費用 762 5 107.6.27 拜飯場地費用 5,000 見本院卷第224頁 6 107.6.28 告別式當日餐費 2,200 7 107.6.28 葬儀社喪葬費用 179,610 見本院卷第224-227頁 8 107.6.28 告別式服務台人員紅包 2,400 無 9 107.6.28 告別式工作人員飲料 205 見本院卷第228頁 10 107.6.28 二殯停車費 200 11 107.6.28 骨灰暫厝費 500 12 107.6.28 場地設施服務費等 4,290 見本院卷第229頁 13 107.6.28 遺體處理費用 33,900 14 107.6.28 禮儀公司告別式費用 30,000 見本院卷第230頁 15 107.7.1 國旗和旗盒費用 2,800 16 107.7.2 掛號郵寄黨旗費用 56 見本院卷第232頁 17 107.5.15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150 見本院卷第233頁 18 107.7.9 戶籍謄本費用 45 19 107.7.18 戶籍謄本費用 330 20 107.8.16 戶籍謄本費用 90 21 107.8.16 戶籍謄本費用 60 見本院卷第234頁 22 107.8.24 請領餘額證明費用(華泰商業銀行) 100 23 107.9.6 請領餘額證明費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 100 24 107.9.11 請領餘額證明費用(郵局定存) 20 見本院卷第235頁 25 107.9.11 請領餘額證明費用(郵局活存) 20 26 107.9.12 請領餘額證明費用(臺灣土地銀行) 50 27 107.9.14 請領餘額證明費用(臺灣銀行) 50 見本院卷第236頁 28 107.9.14 請領餘額證明費用(彰化銀行內湖分行) 120 29 總計支出金額 272,878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時間 名稱 原告支出 書證出處 1 107.4.30 住院用品 338 見本院卷第219頁 2 107.5.4 住院換洗衣物 739 3 107.5.4 長庚出院費 1,914 見本院卷第221頁 4 107.7.9 八德榮家電費 142 見本院卷第237頁 5 107.7.15 遠傳手機申請庭機(繳交三個月話費) 2,710 6 107.4.21-107.5.20 中華電信4月租費(號碼:0000000) 75 見本院卷第238頁 7 107.5.21-107.6.20 中華電信5月租費(號碼:0000000) 70 見本院卷第239頁 8 107.6.21-107.7.20 中華電信6租費(號碼:0000000) 70 見本院卷第240頁 9 107.8.23 機車汽燃費 290 見本院卷第241頁 10 107.8.23 交通罰鍰 600 11 總計支出金額 6,94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