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 告 楊明磊(兼陳文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被 告 楊明岩(兼陳文玉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楊孟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二陳文玉部分,再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明磊、被告楊明岩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明磊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其母陳文玉及其兄楊明岩為被告,請求分割其父即被繼承人楊孟晉之遺產,嗣陳文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及被告楊明岩為其繼承人,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因被告楊明岩應送達處所不明,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楊明岩為陳文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5、99、14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楊孟晉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09 年6 月22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財產標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按附表二陳文玉部分,再依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標的比例分別共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繼承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明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孟晉於105年1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楊孟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嗣楊孟晉之配偶陳文玉於109年5月2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楊明岩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並均承受訴訟在案。因楊孟晉、陳文玉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先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再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明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楊孟晉、陳文玉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楊孟晉、陳文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兆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中國鋼鐵特別股紙本股票餘額及股票存檔樣本、中國鋼鐵普通股紙本股票餘額及股票存檔樣本、中國鋼鐵普通股凱基證券集保餘額、陳文玉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57頁、第71至73頁、第95頁、第99至101頁)。
又被告楊明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楊孟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配,於法無不合,亦未侵害未到場之被告對於遺產之權利,核屬公平適當,尚值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表一:楊孟晉遺產分配編號 遺產內容 金 額 (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19,068元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688,109元 ②陳文玉分配金額:0元 ③被告楊明岩分配金額:510,959元 1.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北門郵局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 800,000元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0元 ②陳文玉分配金額:686,054元 ③被告楊明岩分配金額:113,946元 同上。 3 北門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41,240元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0元 ②陳文玉分配金額:0元 ③被告楊明岩分配金額:41,240元 同上。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21,964元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0元 ②陳文玉分配金額:0元 ③被告楊明岩分配金額:21,964元 同上。 5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2,056.39元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0元 ②陳文玉分配金額:2,056.39元 ③被告楊明岩分配金額:0元 同上。 6 中國鋼鐵甲種特別股 (證券代號2002A) 9,000股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3,000股 ②陳文玉分配金額:3,000股 ③被告楊明岩分配金額:3,000股 7 中國鋼鐵普通股 (證券代號2002) 7,578股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2,526股 ②陳文玉分配金額:2,526股 ③楊明岩分配金額:2,526股 8 中國鋼鐵普通股 4,951股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1,650股 ②陳文玉分配金額:1,651股 ②被告楊明岩分配金額:1,650股附表二:陳文玉遺產分配表編號 遺產內容 金 額 (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備註 1 北門郵局存單號碼 000000000、 000000000 686,054元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343,027元 ②被告楊明岩分配金額:343,027元 1.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每人分配二分之一。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 2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2,056.39元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1,028.195元 ②被告楊明岩分配金額:1,028.195元 同上。 3 台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54元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27元 ②被告楊明岩分配金額:27元 同上。 4 中國鋼鐵甲種特別股 (證券代號2002A) 3,000股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1,500股 ②被告楊明岩分配金額:1,500股 1.如另分配股息或紅利,則每人分配二分之一。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 5 中國鋼鐵普通股 (證券代號2002) 2,526股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1,263股 ②被告楊明岩分配金額:1,263股 同上。 6 中國鋼鐵普通股 1,651股 ①原告楊明磊分配金額:825.5股 ②被告楊明岩分配金額:825.5股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