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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王永祥被 告 王永彥

王永傑戴立宜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治民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聲請人具有與相對人同等繼承資格。(二)聲請調查被繼承人王治民生前所有遺產。

(三)聲請塗銷相對人等繼承登記。(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確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1 頁),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準此,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王素珍所生之子。嗣被繼承人於38年來臺後,另行與被告戴立宜結婚,生有被告王永文、王永彥、王永傑。詎被繼承人於107年7

月28日死亡,被告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我們的家族成員,如果是依親來臺,應該會有依據,我父親在世從未提過有原告這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與王素珍所生之子,嗣被繼承人於38年來臺後,另行與被告戴立宜結婚,生有被告王永文、王永彥、王永傑,詎被繼承人於107 年7 月28日死亡,被告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卷第29頁)、兩造戶籍謄本(見卷第31至37頁)、被繼承人手稿(見卷第123至125頁)、被告戴立宜手稿(見卷第291頁)為憑,而原告初次來臺設籍迄今所載之父即為被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見卷第37頁)、新北○○○○○○○○109 年7 月9 日函暨原告初次設籍資料(見卷第109 至117 頁)在卷,足認業已舉證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與王素珍所生之子。再者,被繼承人於42年8 月11日至戶政事務所將配偶王氏更正為未婚等情,有臺北○○○○○○○○○109 年9 月4 日函(見卷第159至163頁)在卷,而王素珍曾於86年間向被繼承人、被告戴立宜請求更名登記,經本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等情,有本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見卷第235至238頁),又被繼承人於上開案件承認原告為被繼承人與王素珍所生之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咸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與王素珍所生之子。此外,本院查無原告有拋棄繼承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卷第61至63頁)在卷,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與王素珍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