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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郭永生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被 告 郭永超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洪偉勝律師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沈守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沈守中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卷一第313頁)、110年2月26日(卷三第209頁)、110年3月9日(卷三第229頁)、110年11月30日(卷四第269頁)、110年12月15日(卷四第299頁)迭經部分聲明撤回、追加、變更聲明,至辯論終結日之聲明:㈠確認原告為如起訴狀附表一(卷三第230、231頁)所示被繼承人郭沈守中遺產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95,638元予被繼承人郭沈守中之全體繼承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其特留分因被繼承人所為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原告撤回分割遺產之聲明(起訴狀聲明第3項)未為反對意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確認利益,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並不以所提確認之訴能除去兩造間所生之一切爭議為必要。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有無繼承權不明確,致其私法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郭沈守中於109年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被告郭永超、訴外人郭永健、原告郭永生分別為郭沈守中之長子、次子、三子,亦為郭沈守中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郭沈守中之喪事結束後,原告即返美生活,被告事後即同年2月22日透過第三人告知原告,郭沈守中於107年11月23日做成公證遺囑(原證3),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而被告早已於同年2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此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且因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請求確認原告為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尚有存款2,295,638元,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即提領一空並關閉帳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以卷附遺囑內容主張原告曾盜領被繼承人存款10餘萬元

美金及原告10餘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等事並非事實,卷附遺囑於被繼承人應簽名部分記載「難以簽名 按右拇指印」,可知被繼承人當時精神狀態不佳,遺囑內容可信度存疑,且遺囑見證人李麗英、張金陵為被告多年好友,而被告長年仰賴父母資助,慣以精神壓力、情緒勒索手段左右被繼承人處分財產,該公證遺囑之作成應係被告之意;原告於82年間取得美國博士學位、在美定居工作,被告妻小於同年移民美國,被繼承人因不知原告美國銀行帳號,託被告夫妻將8萬元美金轉交原告,作為原告購置美國南加州房產(下稱系爭房產)之頭期款,房屋貸款由原告自行負擔,因被告工作居住於北加州,故南加州之系爭房產由被告妻小居住,被告配偶任霞蘋卻利用房屋仲介設計原告簽署文件,使被告夫妻取得系爭房產之一半權利,原告嗣對任霞蘋提出返還房產之訴訟,最終因被繼承人之請託、避免被告配偶遭查察偽造文書,原告遂接受和解,僅取得系爭房產70%之產權,未能保有系爭房產完整權利;此外,被告因經濟拮据,原告長期資助被告妻小在美花費,支出金額總計美金101,045元,被告稱與原告互相代墊款項並提出支票影本(被證8至11),實係被告配偶返還原告代墊款項、原告交付金錢由被告配偶繳款等證據,參酌被告配偶製作之收支紀錄(原證33),被告配偶在美工作月薪約美金1,300多元,而被告子女房租每月1,650元,無可能打平開銷;又被告妻小自82年至97年間居住於系爭房產卻從不維護,致原告取回房產後,另花費美金64,815.19元修繕始能出售,被繼承人為補償原告上開房屋產權之損失、資助被告妻小之支出、維修房屋花費,因而授意原告領取其美國帳戶存款以為彌補;另依原告入出境資料可知,原告於94年至109年間持臺灣護照入境臺灣共5次(原證45),於99年至103年間持美國護照入境臺灣8次(原證46),並無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之事,因兩造有嫌隙,故探視時被繼承人會讓被告迴避;又被告主張提領被繼承人存款48萬元,其中137,000元為喪葬費用,328,500元為被繼承人骨灰暫時安置民間殯葬業者處之費用,然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7日死亡,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估價單(被證12)為同年1月10日製作,亦未記載費用137,000元,而被繼承人之遺體於109年2月4日火化當日即由原告、李永健、被告、李麗英、張金陵共同護送骨灰入五指山國軍公墓之塔位,從未放置於民間殯葬業者處,被告並未支出328,500元之費用。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沈守

中遺產公同共有人。2.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返還2,295,638元予被繼承人郭沈守中之全體繼承人。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繼承人曾以公證遺囑表示「郭永生曾盜領本人存款美金十

餘萬元之存款。郭永健、郭永生十餘年來對本人不聞不問,連一通電話都沒有,令本人萬分痛心,日後二人都不得繼承。其子女亦同。」,公證當日被繼承人意識及精神狀況均清楚,而客觀上原告確有盜領被繼承人之美金存款、多年對被繼承人毫無聞問之情事,使被繼承人感到精神上痛苦,有重大虐待被繼承人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82年間被告與配偶、子女移民美國,兩造父母將家族資金8萬

元美金匯至被告夫妻之美國共同帳戶,再轉匯至原告美國帳戶,做為家族購置美國房產即系爭房產之頭期款,購屋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因兩造父親郭福增之指示,系爭房產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配偶任霞蘋共有,95年間兩造父親死亡,被繼承人於同年9月16日赴美開立帳戶(下稱美國帳戶),將郭福增美國帳戶之美金轉至被繼承人之美國帳戶,設定原告為帳戶代理人(power of attorney);原告明知系爭房產為家族所有,被告妻小居住其中,96年間藉故要求賣屋,使被告妻小搬離,又於97年7月24日對被告配偶任霞蘋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美國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向任霞蘋請求338,000元美金之使用占有賠償,並利用被繼承人不諳英文,騙被繼承人至民間公證人處簽署英文聲明表示8萬元美金係其贈與原告購屋之用(被證2),原告將該聲明呈報法院又追加被告為美國訴訟之共同被告,被繼承人事後驚覺受騙,復至民間公證人處做成另一份有中英文對照之公證聲明表示自家族中匯出8萬元美金作為家族購置系爭房產頭期款之用、未贈予任何人員(被證4),因被繼承人先後出具兩份內容相斥之聲明,為免被繼承人陷於偽證罪,兩造遂和解,被告及配偶取得系爭房產30%之所有權,和解翌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子發現被繼承人美國帳戶已關閉,存放於帳戶內之10餘萬元美金於97年7月間遭原告以帳戶代理人之身分未經授權即盜領款項並關閉帳戶,被繼承人事後致電原告均未獲置理,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均未曾前往探視,原告雖稱其曾多次返臺,然該10餘次之入出境記錄不能證明原告有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其不孝行徑造成被繼承人莫大痛苦,已構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補償原告於兩造美國訴訟和解致未取得

系爭房產之全部產權、系爭房產修繕費用等,而授意原告領取其美金存款,復主張其於97年間返臺探視被繼承人時,將領取美金存款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295頁),惟兩造間美國訴訟係於98年間和解成立;再者,兩造美國訴訟和解內容包含被告同意以系爭房產銷售收益中之45,000元美金作為裝修費用之分擔(被證14),原告何須自被繼承人處再取得補償;又被告妻小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產時,兩家人經常互相支援、代墊款項,被告配偶亦曾為原告代墊信用卡帳單至少22,173元美金,況被告配偶在美有工作收入,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系爭房產之水電瓦斯、庭院維護、稅費等開銷即由被告配偶支付,而被告兩名子女在美國就讀公立國高中,大學學費及生活費用則以就學貸款、獎學金、工讀費用支應,並無原告長期資助被告一家之情形;另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存款48萬元,其中137,000元為喪葬費用,另被繼承人之骨灰因故無法入五指山國軍公墓安厝,被告將骨灰暫置於葬儀社之塔位,預估6年暫置費為328,500元,被繼承人之之骨灰現已安置入五指山國軍公墓。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郭沈守中與配偶郭福增(已歿)育有三子,長子即

被告郭永超、次子即訴外人郭永健、三子即原告郭永生。而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前於107年11月23日作成如卷一第23頁所示之有效公證遺囑,由陳永星公證人公證,李麗英、張金陵見證。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不動產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及座落基地(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權利範圍1/1;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783/100,000)及動產即郵局存款2,294,861元,然被告於109年1月30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存款領取現金48萬元,同日上開郵局帳戶為臺北瓦斯扣款777元,後於同年2月1日存入退役俸26,231元,同日又經臺電扣繳電費2,499元;嗣同年月11日經被告繼承終止結清帳戶並存入終止利息384元,斯時帳戶餘額為1,838,97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7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945號公證書暨所附公證遺囑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卷一第13-23頁、27-3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9年5月6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090702083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卷一第105-110頁)、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卷一第211至21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11月24日北營字第1091802296號函暨交易明細(卷二第315-317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四第57-5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兩造就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有所爭執,茲分敘如下: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而非事理之平。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23日預立上開公證遺囑,於遺囑中載明:「參子郭永生曾盜領本人存款美金十餘萬元。郭永健、郭永生十餘年來對本人不聞不問,連一通電話都沒有,令本人萬分痛心,日後二人都不得繼承」等語句(卷一第23頁),有上開公證遺囑在卷可稽,雖原告對此辯稱:被繼承人郭沈守中應簽名部分記載「難以簽名 按右拇指印」,可知被繼承人郭沈守中身體精神狀態不佳,遺囑內容可信度自然有疑,且查遺囑見證人李麗英、張金陵皆係被告郭永超數十年好友,足見被繼承人辦理公證遺囑應係被告郭永超之意云云,而質疑上開公證遺囑內容非屬被繼承人真意。惟上開公證遺囑為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23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於二名見證人李麗英、張金陵見證下,確認被繼承人陳述真意,並經認定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始作成公證遺囑等情,有上開公證遺囑載明「請求人(按:即郭沈守中)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請求人欲就身後遺產分配等事宜請求公證。本公證人據請求人口述遺囑意旨如附件,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請求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公證人同行簽名於上,公證人闡明權行使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核請求人身分無訛,向請求人說明『法律上效果及民法上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扣減之,請求人表示瞭解」等語可證,證人李麗英、張金陵亦到庭就公證流程證述綦詳(卷三第144-156頁),是被繼承人既於公證人告知特留分之法律規定後,仍於公證人面前表明上開「令本人萬分痛心,日後二人都不得繼承」等字句為遺囑內容,可認上開公證遺囑內容確係被繼承人之真意,而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公證遺囑有何違反法定要件亦或於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所作成,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自無可採。綜上,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明確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堪認可採。

⑵再者,就上開公證遺囑中所提及之「盜領本人存款美金十餘

萬元」等語部分,原告並不否認確有提領被繼承人美金帳戶內存款美金十餘萬元(卷四第59、295頁),惟就提領之權源僅泛稱係被繼承人授意原告提領云云,而被告對此否認原告主張,原告就獲被繼承人授權提領乙事,自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授權文件或口頭授權之錄音或其他有關授權資料,雖原告陳稱:被繼承人主動同意原告取得系爭十餘萬美元之原因係基於:一、系爭美國房地產權紛爭和解補償原告;二、原告長年資助被告妻小在美生活;三、系爭美國房屋修繕費云云(卷四第348頁),然原告就被告主張原告於2008年7月間即已提領被繼承人之美金存款乙情,於本件審理迄今,原告均未否認,對照原告自承:西元2008「年底」原告返臺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有感於原告為被告付出很多,故以十幾萬美金作為補償;西元2008年12月返臺探視被繼承人時,將領取美金的相關文件交付被繼承人,所以目前原告並沒有保管相關領取資料云云(分見卷一第178頁、卷四第295頁),是依上開原告陳述及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卷四第350頁),原告顯於得被繼承人「同意前」,即已在美領取被繼承人美金帳戶內之十餘萬美金存款,方得持領取資料返臺交付被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而言,自屬盜領無誤,否則,若係被繼承人答應補償原告,被繼承人實無必要於遺囑上表明原告盜領存款之意。又原告所述兩造美國房地產紛爭之和解時間為98(西元2009)年8月5日(卷四第365頁),而原告領取美金存款之時間點為97(西元2008)年,斯時兩造在美房產糾紛尚未和解,被繼承人如何於97(西元2008)年底以和解解決糾紛為由而補償原告!又原告雖一再陳稱長期資助被告在美生活費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李麗英並證稱:剛開始去的時候(按:指被告),是郭媽媽及郭爸爸從先前經營的事業中撥出資金資助,郭永生當初去唸書的,怎麼會有錢去資助人家等語(卷三第149頁),自無從僅以原告片面陳述而認原告主張屬實。況縱原告有資助被告在美生活之事,然係於兩造在美房產起糾紛「前」(82年迄97年),此觀證人張金陵證稱:郭永超的太太及小孩剛剛移民到美國的時候,是有受過郭永生的資助等語自明,實不能排除原告初始基於兄弟之情而自行資助被告,無從逕認被繼承人因此而同意給予補償,進而原告欲調閱被告於84年至97年在美所得、報稅資料,以證明原告曾資助被告妻小在美生活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另就所謂房屋修繕部分,被繼承人何以無端贈送原告購屋頭期款8萬美金,攸關究為原告房產亦或家族房產(致衍生後續在美房產糾紛),於本件審理期間未見原告說明(卷二第155頁),且原告既自始主張其為美國房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修繕自有房屋(依原告主張)本屬當然,且原告所陳相關修繕單據,如勞氏公司單據、長春砍樹服務公司單據(其上地址欄為空白),實無從認定修繕房屋坐落為何?與被告是否相關,況若如原告所主張,由被繼承人之美金帳戶取款十餘萬美元(西元2008年)作為房屋修繕費用,惟原告嗣於98(西元2009)年與被告在美房產和解條件又要求被告分擔美金4萬5,000元修繕費用(卷四第365頁),原告就房屋修繕費用之款項豈非取得至少美金14萬5,000元之款項,顯與原告主張房屋修繕費用美金6萬餘元之金額差距甚大,自無從遽認原告主張為真。雖原告又以郭福康、王立平之書面陳述影本(即原證17、19),欲證明原告無盜領事實,然上開原證17、19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卷二第296頁),且本院亦無從僅憑該書面影本得確認係屬郭福康、王立平之真意,自無從採為本件證據資料。而證人李麗英證稱:他們家的事情,郭沈守中都會告訴我;郭家家族在美國有個帳戶,裡面有十多萬元的美金,因為郭永生就是住在美國,當時郭媽媽、郭爸爸都很信任兒子,後來他們去查的時候,那筆錢不見了,已經被郭永生領走了;(問:郭永生去提這錢,郭沈守中女士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卷三第141-142頁);張金陵到庭亦證稱:她(按:指被繼承人)說在美國有個官司,官司完了之後,郭永生把十萬美金提領了;(問:郭媽媽有無說她同意或不同意,郭永生提領這筆錢?)她當然不同意等語(卷四第154-155頁)等語,是觀上開證人所述,被繼承人確曾表示原告於未經其同意下而擅自提領其美金存款,核與被告辯解相符,雖原告以證人為被告熟識友人,渠等證詞有偏頗之虞為由,而認證人證述不可採云云,然原告並不否認被繼承人與證人2人相識,是被繼承人當有可能向證人述說有關原告提領美金之事,而原告於本件於審理期間,全無證人可聲請通知到庭為其作證,實無從以原告主觀推論而認證人所述不可採,堪認上開公證遺囑所載原告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事實為真。

⑶又上開公證遺囑中所提及之「郭永健、郭永生十餘年來對本

人不聞不問,連一通電話都沒有,令本人萬分痛心,日後二人都不得繼承」等語句部分,證人李麗英對此證稱:他(按:指原告)就不理家裡,媽媽打電話也不理;郭沈守中告訴我,甚至在我面前也有打過電話給郭永生,郭永生也不接等語(卷三第143、146頁);證人張金陵則證稱:因為郭永生在美國的官司結束後,覺得郭媽媽不公平。官司結束以後,郭永生回臺灣一次,跟我及郭永健及郭永健的太太見過一次面。大概講美國官司的緣由及結果等語(卷三第155頁),依證人所述,原告確對被繼承人不為聞問,再對照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原告於107年11月自臺出境後,迄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均未再返臺,甚且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病重死亡前(卷四第350頁),原告仍未返臺探視被繼承人病況,原告亦無提出與被繼承人聯繫、通信之隻字片語亦或電聯之相關資料,以我國民情及社會通念,原告此舉確係違反孝道。況被告所主張之原告「無」探視被繼承人係屬消極事實,原告既主張其確「有」探視被繼承人,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就存有探視之積極事實舉證),原告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均僅反覆以入出境我國紀錄為其論據,然原告自承於107(西元2018)年11月18日返臺後未探視被繼承人(卷四第396-397頁),且原告於斯時在臺仍設有戶籍(109年12月15日逕為遷出),原告亦自承會因公來臺(同上頁),是以,原告入境我國,非必然有探視被繼承人之事實,況若原告確有探視或慰問被繼承人之心意,縱原告長年在美,理應有相關對話訊息亦或與被繼承人之合照可為佐證,然本件審理迄今,原告與被繼承人之互動資料均付之闕如,故被告主張原告因長年來對於被繼承人不聞不問,被繼承人因而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乙情,堪值採信。㈢審酌原告於97年間(西元2008年)將被繼承人美金帳戶存款

提領一空時,被繼承人已高齡85歲,依被繼承人之教育程度及斯時資力(存款及退休俸),原告所提領之美金十餘萬元,以足使被繼承人感到痛苦,再加以原告對被繼承人不為聞問,應已達使被繼承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之重大虐待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情事,堪值採信。

四、原告對被繼承人既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自屬正當。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屬可採。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既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對遺產自非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為被繼承人遺產公同共有人、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之房地遺囑登記及請求返還存款遺產,於法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被繼承人遺產列表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579萬元 5,180 783/10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2)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101.36 陽台10.16 全部 2 存款 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295,638元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