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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陳勁初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陳吳雪勤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勁國被 告 陳惠娟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陳惠玲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陳恒榮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恒榮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為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所否認,足認原告與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間就上開遺囑是否有效有所爭執,致原告得否依上開遺囑繼承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陳惠娟、陳惠玲均主張上開遺囑無效等情,有109 年7 月29日民事答辯一狀(見卷一第

215 至219 頁)、109 年8 月5 日民事答辯狀(見卷一第23

5 至243 頁)在卷,顯見原告與被告陳惠娟、陳惠玲間就上開遺囑是否有效並無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被告陳惠娟、陳惠玲起訴部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於108 年8 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5。詎被繼承人於106 年年底因失智症退化,已無法完整陳述及表達,欠缺遺囑能力,故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吳雪勤: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勁國:被告陳勁國於85年婚後即搬回屏東恆春居住,負責所有房地產之買賣、稅捐,無偽造被繼承人遺囑之必要,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2 日為免日後繼承人發生紛爭,即立有遺囑,因上開遺囑之見證人第三位為被告陳吳雪勤,擔心於法不合,始於107 年4 月10日重新製作遺囑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惠娟: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又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於106 年既已喪失遺囑能力,其於106 年6 月9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亦屬無效,原告欠缺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惠玲:被繼承人於105 年年底已確診失智症,縱使遺囑之簽名真正,亦因欠缺遺囑能力而為無效,況遺囑內容有侵害被告陳惠玲之特留分、侵害被告陳吳雪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於10

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 年8 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5等語,業據提出臺安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卷一第15頁)、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卷一第17頁)、兩造戶籍謄本(見卷一第57至61、69頁)、親屬系統表(見卷一第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年底因失智症退化,已無法完整陳述及表達,欠缺遺囑能力,故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則為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陳惠娟、陳惠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10日製作遺囑時是否已無遺囑能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年底因失智症退化,已無法完整陳述及表達,欠缺遺囑能力,故被繼承人於107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為被告陳惠娟、陳惠玲所不否認,而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6 日曾接受失智症評估,當時簡易心智量表得分為12/30,失智症評估記憶、定向、社區功能、家庭功能、自我照顧皆已達中度失智障礙,判斷及解決問題已達輕度障礙,被繼承人於107 年5 月21日接受心智評估簡易心智量表得分已剩9/30,各項功能包括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皆已達中度障礙,準此2份評估,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10日之語言及辨識能力應皆已達中度障礙,無製作代筆遺囑之能力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11月16日函暨回覆意見表(見卷一第311 至313 頁)、病歷影本(見卷一第319 至429 頁)在卷,顯見被繼承人107 年4 月10日製作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故被繼承人於

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應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惠娟、陳惠玲間就上開遺囑是否有效並無爭執,原告就此部分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被告陳惠娟、陳惠玲起訴部分,欠缺確認利益,而被繼承人107 年4 月10日製作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故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應為無效。從而,原告對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