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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 理 人 王介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及確認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是否為丙○○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先、備位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歷次變更後,先、備位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下稱丙○○)之配偶,被告為丙○○之子,

丙○○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過世,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持丙○○之代筆遺囑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丙○○遺產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00分之352)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然原告並不知有上開遺囑之存在。又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與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為有效,然丙○○於107年5月間已因疾病纏身,難以清楚口述遺囑,且系爭遺囑內容未載明丙○○有指定訴外人辜得權為代筆人兼見證人、訴外人蔡雪齡與辜崛明為見證人之文字,堪認丙○○並無指定上開見證人之意思,又辜得權、蔡雪齡及辜崛明未全體全程在場見證聽聞,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㈡上開遺囑自屬無效,原告亦無對丙○○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則原告仍為丙○○之繼承人,上開丙○○遺產之系爭房地自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有應繼分1/2,然被告在本案訴訟繫屬中,出售上開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該房地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回復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又丙○○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就遺產分割既無法達

成協議,請求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之遺產。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丙○○於107年5月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1,000,0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

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通知,被告收受該通知,是原告對丙○○之遺產應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則被告自應將出售丙○○遺產所得之價金21,000,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就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請求依原告特留分比例予以分割。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1,000,0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丙○○於72年結婚並育有一子即被告,自100年起,原告

為爭奪財產,時常辱罵丙○○,叫丙○○「去死」、「沒用」、「無能」等語,甚至出手推打丙○○,或於深夜時大力踢踹丙○○房門,丙○○當時已患病無法與原告爭執計較,被告不願見丙○○受原告同居之虐待,遂攜丙○○一同在外租屋居住,未料原告此後並未一人居住原本住處,反而搬至桃園與前夫丁○○同住,原告不顧與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與前夫同住一處,對丙○○極盡羞辱之能事,丙○○認原告對其重大虐待及侮辱,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故於107年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案號:107年度家調字第760號),從上述原告對丙○○之言語及肢體暴力,及搬去與前夫同住等種種行為,已達重大虐待及侮辱之程度,使丙○○不欲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上開離婚訴訟,一方面委任律師協助處理遺囑之事。系爭代筆遺囑,係丙○○口述,由辜得權律師筆記兼擔任見證人,並連同兩位在場見證人蔡雪齡及辜崛明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既長期對丙○○為上開語言及身體等暴力行為,且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搬至與前夫同住,實已達重大虐待及侮辱之程度,丙○○更以系爭遺囑表明因原告對其重大虐待及侮辱,喪失繼承權之意旨,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則其請求依照應繼分或特留分分割遺產等節,均已無據,自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丙○○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

㈡丙○○死亡時,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為其兒子。

㈢丙○○死亡時,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800分之352)為其遺產(下稱系爭房地)。

㈣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持丙○○於107年5月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將上開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被告並於109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21,000,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盧先生,並於同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盧先生所有。

㈥丙○○生前曾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76

0號審理在案,然丙○○於訴訟繫屬中過世,故法院以裁定駁回上開訴訟。

㈦原告對被告提出被證1、被證2光碟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㈡遺囑若有效,原告對丙○○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而喪失繼承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分割丙○○遺產,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代筆遺囑僅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指定方法並未限制必須載明於遺囑內容。

⒉依證人辜得權(即上述遺囑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係

原告先對丙○○提起塗銷返還不動產訴訟,丙○○才透過朋友介紹來委託伊擔任訴訟代理人,在訴訟進行過程中,丙○○多次表示對原告有諸多不滿,要保障子女,一直跟伊商討立遺囑的事,書立遺囑當天係在伊事務所,蔡雪齡是丙○○找的見證人,辜崛明係伊找的見證人,丙○○到場後即開始陳述財產該如何分配,連同伊在內三位見證人都有全程在場,遺囑內容係伊書寫,寫完確認無誤後,就一起在遺囑上簽名,簽完名丙○○與蔡雪齡就先離開,當天原本有錄影,但因事務所保存錄影檔案的電腦出了狀況,造成檔案滅失,伊很努力還原,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6日之代筆遺囑觀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上載明為「代筆遺囑」,立遺囑人為丙○○,代筆人兼見證人為辜得權,另有兩名見證人蔡雪齡及辜崛明,3名見證人連同立遺囑人均親自在上開遺囑上簽名,與證人辜得權證述之簽立遺囑過程內容相符,足證上開代筆遺囑符合立遺囑人指定3名見證人、立遺囑人口述,見證人中之1人辜得權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丙○○確認簽名並按指印、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全體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共同簽名等要件,該遺囑應屬合法有效成立。

⒊原告固主張:丙○○於107年5月間已因疾病纏身,而難以清楚口

述遺囑,且系爭遺囑內容未載明指定辜得權、蔡雪齡及辜崛明為見證人等意旨,不符要件云云。然查,原告就指稱丙○○於107年5月間無法口述遺囑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丙○○係當場口述遺囑一情,業經證人辜得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又代筆遺囑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時,並不以記明於遺囑中為要式,原告主張遺囑中未記載指定見證人之意旨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⒋綜上,本件丙○○於107年5月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自屬有效成立。原告起訴確認上開代筆遺囑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㈡原告對丙○○是否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辜得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生前委託伊時,有提到

三點,第一點房子是丙○○的錢買的,原告卻對丙○○提起訴訟,丙○○不能接受,第二點,丙○○當時已經罹患癌症並接受化療,需要好好休養,但不知為何原告變得沒有安全感,不好好照顧丙○○,還會打丙○○,甚而故意踹門製造噪音,讓丙○○無法好好睡覺,只要丙○○病情比較嚴重,不好照顧,原告就對丙○○拳腳毆打,也會當著兒子、媳婦的面前,用言語污辱丙○○,原告還將丙○○的黃金、錢及定存單都拿走,第三點,原告與丙○○吵架後,就搬去桃園跟前夫同住,丙○○當時已經91歲了,伊記得丙○○當時非常氣憤,說他是個男人,沒辦法接受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復參以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原告確實有對丙○○多次以「你已經要死了,腦筋都糊塗了」、「去死」、「沒用、無能」等語辱罵丙○○(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光碟內容,足認原告於丙○○罹癌期間,確實有對丙○○為身體及言語之暴力。

⒊又原告亦自承,其於丙○○搬離同住房地後,就搬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0樓居住,其前夫丁○○及其與前夫所生之子戊○○同住該處,此情與證人辜得權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搬至桃園與前夫同住。姑不論原告與前夫是否有感情聯繫或有無同住一房,依社會常情倫理,一般人均難能接受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前婚配偶同住一處,此為當然之理,原告縱未與其前夫同房,然原告與前夫同住一處為不爭之事實,對丙○○而言,配偶先對其為言語及身體暴力,事後又離開兩人共同處所,與前夫共同居住,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屬難以忍受,丙○○更因此於107年7月23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此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07年度家調字第76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為應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

⒋又丙○○於上開107年5月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中載明「遺囑人之

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對遺囑人多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在此表明遺囑人之妻甲○○喪失繼承權」等語,有上開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丙○○以上開遺囑,以原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其表示不得繼承,喪失其繼承權,依前述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對丙○○喪失繼承權。

㈢原告對丙○○之遺產既喪失繼承權,失其繼承人之身分,則其

主張被告出售丙○○系爭不動產所獲價金21,000,000元,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即所失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既對丙○○之遺產喪失繼承權,其即非屬丙○○之繼承人,

則其請求依照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丙○○之遺產;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各情,經本院認定原告喪失繼承權,是其先、備位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卷內頁 1 先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確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7年5月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三、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附表1號所示不動產,有4分之1特留分權力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附表2號所示款項,有4分之1特留分權力存在。 三、被告應將附表1號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7頁

2 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7年5月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2-4號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4號所示比例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2-4號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5號所示比例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353至355頁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1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319,576元 2 被告出售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所得價金 21,000,000元附表三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附表四編號 繼承人 特留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3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