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孟容訴訟代理人 于澤先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品樺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孟儒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孟憙
李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8,996元,其溢繳部分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李孟容部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作成之109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本院前已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家調字第478號裁定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9,000元,伊已繳納裁判費29,116元;另附表編號7之遺產項目,請求修正金額為6,739,645元,故請求本院重新計算裁判費。
㈡李品樺部分: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前已經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478號裁定核定價額為14,189,000元,並繳納裁判費。另系爭裁定其餘部分遺產,非伊所主張,不應由其承擔裁判費等語。
三、查抗告人即原告李孟容、李品樺(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馬雪娥之遺產,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之遺產項目,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478號裁定核定其價額為14,189,000元,本院誤重新核定此部分遺產項目之價額,且未及審酌李孟容業已變更附表編號7之遺產項目金額為6,739,645元,系爭裁定自有未洽,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撤銷。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標的總額核定為60,557,509元,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4,223,004元(計算式:遺產標的總額60,557,509元×應繼分1/5×原告二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223,004元,扣除原告已就訴訟標的價額2,837,800元之部分繳納裁判費,故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99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因原告前業已依系爭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5,852元,其繳納逾208,996元金額之部分,核屬溢繳,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列表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189,000元(如說明欄所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房屋 臺北市○○區○○路○○巷00號四層房屋 2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35元 3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票4542股及孳息 55,594元(如說明欄所示) 4 其他 104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26,646元 5 106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66,137元 6 車號000-0000號汽車 0元(如說明欄所示) 7 臺北市○○區○○路○○巷00號四層房屋剩餘租金 6,739,645元 8 臺北市○○路0巷0號陽明山別墅於103年法拍後,先母應分得出售房款及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可繼分之款項 37,580,452元 9 李晉賢從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 100,000元 10 李晉賢返還福園墓地款項 1,800,000元 合計:60,557,509元 說明: 1.編號1之不動產前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78號裁定核定為14,189,000元。 2.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投資3458股價值為42,360元,換算1股價值為12.24元(42,362元÷3,458股),是編號3之股票價格核定為55,594元(4542股×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編號6之汽車核定價格為0元。
附表二:裁判費之計算(新臺幣)項目 訴訟標的 金額 依舊制計算裁判費 依新制計算裁判費 起訴時 2,837,800元 (14,189,000元×應繼分1/5) 29,116元 34,728元 最後聲明 24,223,004元(60,557,509元×應繼分2/5) 243,724元 應補繳裁判費:208,996元(計算式:243,724元-34,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