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東屏被 告 陳寶樹
蔡咏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為被告陳寶樹被繼承人張孟生之子女,亦為法定繼承人,被告蔡咏晴則為被告陳寶樹之子女。詎被告陳寶樹趁兩造母親張孟生不在臺北時,私自冒用印章將母親帳戶內之美元提領轉帳至其女即被告蔡咏晴帳戶,被告蔡咏晴顯是共犯。然母親為公務員,收入並不多,又為單親媽媽,生活極為簡省,畢生省吃儉用;母親曾明確告訴原告,被告蔡咏晴的父母、爺爺、奶奶,自被告蔡咏晴一歲起,每年各捐贈新臺幣(下同)99萬元,但母親的長孫即原告之子,並無有錢之長輩,故母親不會錦上添花;母親一世從未有如此大的一次性出手;被告提出母親所寫的便條紙,並未看出有贈與之意;為何剛好之美金3萬6,500元?與存單總金額不符;母親為逃避與被告陳寶樹相處才赴上海生活,上海生活花費鉅大,不可能在晚年胡亂送錢;母親是傳統的中國老式婦女,極重男輕女,不可能送大筆錢給外孫女蔡咏晴;母親在96年10月26日赴上海養老,97年9月須回臺灣,此事發生在民國97年6月5日,沒有急迫性,不可能在即將返臺前就委託被告陳寶樹轉帳領錢送給被告蔡咏晴;原告想不出母親有任何理由送錢給一個小富婆被告蔡咏晴。另贈與為契約,但被告蔡咏晴與張孟生沒打過電話,沒有應允,契約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償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寶樹、蔡咏晴應連帶償還原告美金3萬6,5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陳寶樹則以:先母張孟生於97年6月2日將其所有之美金定存單共7張以航空掛號寄給伊,並應其要求,打電話給母親,於電話中,母親指示,其中5張美金定存單到期日為6月5日,先解約,贈與伊女兒即被告蔡咏晴,其餘2張美金定存單到期日為12月,屆時解約後,再依母親指示如何處理,故伊於同年6月13日解約上開5張定存單,先轉至母親在台新銀行之外幣帳戶,再轉到被告蔡咏晴台新銀行外幣帳戶,未料,母親於97年8月12日逝於上海自宅,待原告在上海辦理死亡證明攜帶返臺後,伊與原告於97年11月12日,一同至國稅局申報張孟生遺產,並將上開贈與,依規定申報為遺產,原告全程在場,知悉申報內容,嗣又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替原告開立台幣及美金帳戶,將母親在該行之遺產撥一半給原告。翌日,伊與原告同赴永豐銀行,欲結清母親在該行帳戶及2張美金定存單,經伊與原告簽名查詢,方知其中美金24,800元之定存單已作廢,伊與原告於97年11月18日共同簽名,結清母親臺幣帳戶及另一張美金1,203.11元之定存單。伊與原告於102年6月20日簽署協議書,結清雙方保管之金額,且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理由,要求被告陳寶樹為金錢給付,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咏晴辯以:同被告陳寶樹所述。
三、原告主張母親張孟生於97年8月12日死亡,其與被告陳寶樹為繼承人,被告陳寶樹曾於張孟生死亡前,將張孟生所有之美金3萬6,500元轉匯至被告蔡咏晴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寶樹利用張孟生不在臺北時,冒用私章,將張孟生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帳至被告蔡咏晴帳戶內,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連帶償還美金3萬6,500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被告陳寶樹雖不爭執確有將母親美金定存
單解約後,將美金3萬6,500元先轉至母親在台新銀行之外幣帳戶,再轉到被告蔡咏晴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等情,惟辯稱:
母親託人將定存單及印章帶回臺灣,依母親指示所為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寶樹未經兩造母親張孟生同意,將美金3萬6,500元侵占入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所述上開各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顯非可採。
㈢被告陳寶樹辯稱:母親張孟生於97年6月2日將其所有之美金
定存單共7張以航空掛號寄給伊,並應其要求,打電話給母親,於電話中,母親指示,其中5張美金定存單到期日為6月5日,先解約,贈與伊女兒即被告蔡咏晴,其餘2張美金定存單到期日為12月,屆時解約後,再依母親指示如何處理等情,有其提出之郵件掛號函件、張孟生於97年6月2日手寫字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信被告陳寶樹所述,尚非子虛。而觀諸上開手寫字條所載:「寶樹阿斌及寶貝……現在我用掛號信寄給你,接到後打個電話給我,晚上7點到8點最好」,足徵張孟生對被告蔡咏晴尚為疼愛,則其生前將到期之美金定存贈與被告蔡咏晴,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又原告自承母親張孟生之遺產業已分割(見本院卷第40頁),其與被告陳寶樹曾於102年6月20日簽署上開協議書等節。
而該協議書係因被繼承人張孟生死亡後,原告與被告陳寶樹於97年11月12日申報遺產後,原告將美金交由被告陳寶樹代為操作投資事宜,雙方於102年6月20日同意結清,且約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理由,要求被告陳寶樹為金錢給付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益徵被告陳寶樹所稱:申報母親張孟生遺產時,原告全程在場,知悉申報內容含張孟生贈與被告蔡咏晴美金3萬6,500元一節,尚非無憑。是以,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陳寶樹私自冒用印章,將張孟生帳戶內之美元提領轉帳至被告蔡咏晴帳戶,被告2人應依依不當得利返還云云,自無可取。至原告請求調閱張孟生之臺灣銀行敦化南路分行帳戶97年之交易紀錄、最後結清日之會計憑證及張孟生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結清日之會計憑證,欲證明被告陳寶樹盜領張孟生存款有3、4筆之多。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寶樹本件有未經張孟生之同意而盜領存款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償還原告美金3萬6,5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