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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郭永琳相 對 人 蔡錫坤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5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587號裁定提出異議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587號裁定所為之處分,於

109 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11月2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遺產匯入自己遠東銀行帳戶,係因當時無任何銀行可資開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保管款專戶。異議人自上開遠東銀行提領部分,此為被繼承人賴雲水立遺囑時即已說明,係為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非擅自提領供作己用。異議人無任何處分之意圖及動作,已開設遺產保管專戶,外觀上可區辨為被繼承人遺產,無任意處分之危險,無假扣押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

6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3 年3 月22日立有公證遺囑,將其大部分之遺產遺贈予相對人,並指定異議人為遺囑執行人,詎被繼承人於105 年6 月30日死亡後,異議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自己為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將被繼承人名下17,561,467元之遺產,匯入自己帳戶,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21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裁定改任第三人呂瑞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向異議人請求交付遺贈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月16日以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8 月13日函為憑(見司裁全卷第5 至26頁),足認相對人就本案之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5 年11月10日將被繼承人17,561,467元之遺產,匯入自己帳戶,於106 年3 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618,083 元,現相對人假執行之聲請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16日以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匯款異議人16,181,412元,倘異議人任意處分上開遺產,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

2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司裁全卷第31至3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9 月22日函(見司裁全卷第40頁),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

(三)異議人抗辯將遺產匯入自己遠東銀行帳戶,係因當時無任何銀行可資開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保管款專戶等語,然其提出金融帳戶函覆日期分別為106 年6 月26日、10

7 年2 月22日,均在異議人105 年11月10日將遺產匯入自己遠東銀行帳戶之後,難認異議人將遺產匯入自己遠東銀行帳戶之動機純良。再者,異議人抗辯自上開遠東銀行提領部分,此為被繼承人賴雲水立遺囑時即已說明,係為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非擅自提領供作己用等語,然異議人未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自有財產明確區分等情,業如前述,在異議人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確定前,擅自提領部分遺產作為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顯然是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異議人抗辯自己無任何處分之意圖及動作,已開設遺產保管專戶,外觀上可區辨為被繼承人遺產,無任意處分之危險,無假扣押之必要性等語,然異議人一方面聲稱會善盡遺囑執行人之義務,一方面又於108 年11月25日家事起訴狀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主張遺囑無效,自己非遺囑執行人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宗核對無訛,難以期待異議人有誠實履行被繼承人遺囑之意願,顯見異議人所為之抗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原因、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