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施建興相 對 人 張淑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49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為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准予返還,該裁定於109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離婚訴訟,因其利用證人做出偽證,惡意中傷異議人,以致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然該判決具有重大錯誤,自應予重新調查,以維異議人之權益,又異議人歷經多年纏訟,於經濟上損失慘重,前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雖有不服,卻因無法負擔上訴費用而確定,異議人對此感到痛苦,然相對人至今仍積欠異議人10萬元,其於臺北市○○路00巷0號屋內所堆放之產品,亦已造成多戶鄰居困擾,相對人自應妥善處理,若相對人未為合理處置,異議人必將提起抗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其得對異議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63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74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7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第2274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2359號執行事件受償在案,並經本院107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而異議人另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此有兩造歷審裁判、提存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則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後,異議人已依法行使權利,自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聲請取回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49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7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及存放貨品事宜,核與本件無涉,故異議人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之聲請,自不影響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