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勸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婕恩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戴翔琮聲請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婕恩對相對人戴翔琮聲請履行勸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台幣五百元,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美 玟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調查及勸告)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台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
三、非訟事件法第14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
徵收費用標準)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四、非訟事件法第25條:(費用之預納及墊付)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2 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