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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暫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100號聲 請 人 乙OO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OO相 對 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親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乙OO與相對人丙OO間請求認領子女、給付不當得利及扶養費之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下稱本案),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甲OO尚為年幼,為穩定其生活及教育,並避免將來本案請求無從實現之急迫情形,爰請求裁定於本案確定前,相對人應依本案判決主文給付聲請人乙OO新臺幣(下同)778,113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關於聲請人甲OO之扶養費16,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惟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明定。是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OO、甲OO與相對人間訴請認領子女,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親字第22號認領子女等事件審理中,據其提出本案判決為證,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處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釋明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如不核發暫時處分,恐致本案請求無從實現之情事,顯無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