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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萱柔(Cheryl Su. Lee)非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關 係 人 黃碧美非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裁定後,關係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萱柔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哲夫具有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生前於民國87年11月4日在美國伊利諾州公證人及3名見證人之見證下簽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均由子女繼承,雖指定美籍人士為遺囑執行人,然其等均拒絕就任,親屬會議亦無法召開,不能選定遺囑執行人,乃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20號裁定以被繼承人尚有親屬會議成員,伊未提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事證,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在案。又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系爭遺囑應適用美國伊利諾州法律而為有效;倘法院認系爭遺囑仍應適用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之規定,基於國際私法上「優遇遺囑」原則,該條應限縮於遺囑之實質要件,則遺囑之方式要件應回歸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遺囑應適用美國伊利諾州法律而為有效;又縱法院認系爭遺囑方式要件仍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之適用,基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間修正之意旨、國際私法上「優遇遺囑」原則之貫徹,應從寬認定系爭遺囑之效力,且系爭遺囑縱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亦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應屬有效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關係人黃碧美則以: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具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系爭遺囑係於87年間在美國伊利諾州作成,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自應適用我國法,則依民法第1191條第2項之規定,公證遺囑應由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之領事行之,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自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無理由,求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利害關係人黃碧美因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已就被繼承人李哲夫之遺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其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遺產(即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聲明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於法院認系爭遺囑有效之情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核與黃碧美委任之非訟代理人陳明輝律師於本院109年12月14日所陳相符,足見關係人黃碧美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成立非無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在系爭遺囑效力確定以前,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實益,礙難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潘英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