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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楊甲中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遺囑執行人管理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產,有下列不當:擬將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處理被繼承人所有字畫過程有所不公、剋扣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予分配,實則目前遺產專戶尚有鉅額結餘,沒有理由不予分配;遺囑執行人既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不當,原審遽駁回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云云。

二、經查,被繼承人楊大器於100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鳳至、楊高雄(105年間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凌淑如、楊海青、楊天安)、楊重光、楊重遠、楊甲中、楊兆豐,遺有遺囑如原審卷第85至95頁所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然因各繼承人各執己見,雖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裁定指定王信律師、連世昌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然二人嗣分別辭任並各自獲本院許可;嗣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932、1964號裁定改選任謝智潔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後亦經本院許可辭任;嗣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176號裁定指定許麗紅律師、黃仕翰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已執行之部分於104年間、106年間分別有職務進度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至492頁),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以首揭事由主張許麗紅律師、黃仕翰律師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不當而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惟查:

㈠本件繼承人旅居國外,彼此間互信低落、素不聯絡,為抗告

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9頁),而遺囑中關於不動產部分,係指示「其餘房屋股票及存款由我妻吳爕卿與子女均分」,並未要求必須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尚難逕以此指責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不當;又況本件繼承人多在國外,取得授權書不易,兼衡再轉繼承人凌淑如(即楊高雄之繼承人)亦自承楊高雄於105年間死亡,其繼承登記係於107年2月23日辦理完竣等情(見原審卷第353頁),是相關不動產未能如期拍賣,尚難逕認為可歸責於遺囑執行人。

㈡字畫部分經遺囑執行人前後於104年5月12日、105年5月12日

、105年11月16日三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繼承人對字畫是否領取表示意見,再轉繼承人凌淑如亦自承收受相關電子郵件,但主張遺囑執行人給予之回覆期限僅一個月為太短等情,益彰本件各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旅居國外,聯絡不易之事實,自難逕認遺囑執行人處理有所不當。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不會使用電子郵件而不知上情,然其向遺囑執行人表示以自己女兒之電子郵件為通知方法,且遺囑執行人於通知分配款項時亦係以電子郵件為之(見原審卷第276、277頁),又抗告人所執聲證3即為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卷第5、15至17頁),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抗告人將其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交予第三人黃玉英,經遺囑

執行人要求應配合查明該帳戶金錢開支明細,而暫緩支付抗告人200萬元,尚難遽認為不適當。而抗告人係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黃玉英切結書及108年8月1日之印鑑證明,內容略以黃玉英未受抗告人指示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341、343頁),然斯時抗告人已提起改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經遺囑執行人陳明為免爭議暫不進行(見原審卷第194、283頁),且其他繼承人亦具狀質疑該帳戶金錢流向(見原審卷第495至499頁、561至563頁),則抗告人指責其提出黃玉英切結書後何以仍未支付款項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繼承人間彼此互信低落、意見不一(參原審卷第169頁),又有多人旅居國外,聯繫不易,遺囑執行人為求周全,更需妥適處理,又依其等104年、106年職務報告所示,其等就遺產之處理、變賣,已進行多方連繫,就遺囑之執行亦有相當成效,尚難逕以其執行方式不全然符合抗告人之意,即遽認其等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原審同此認定,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再行指責,自難憑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