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建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游淑華相 對 人 陳游淑慎
陳又端
陳玫陵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蔡志揚律師
王玲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愛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游淑華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陳游淑華為監護之宣告,對陳游淑華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依職權選任王愛珠為陳游淑華之程序監理人。
二、程序監理人應基於陳游淑華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