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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穗鳳

張台鳳張泉鳳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蘭芳上列抗告人因張穗鳳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依職權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經原審裁定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戊○○、乙○○為共同監護人,另指定丁○○、丙○○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戊○○、乙○○及丁○○不服原裁定,分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戊○○請求改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乙○○及丁○○請求選定乙○○或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並選定乙○○或丁○○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理事及家庭心理諮詢督導甲○○同意,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及其他關係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目前之精神狀況、生活自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且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