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張台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穗鳳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追加陳諾樺法官為相對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並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