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張台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蘭芳間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追加承審法官陳諾樺為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以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之承審法官陳諾樺,既准抗告人請假並批示由莊榮兆代理人到庭即可,又於莊榮兆民國109年9月22日到庭後未准其代理出庭,復不顧抗告人哭訴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蘭芳有危,仍不緊急處理之重大不法,而與二姐即監護人張穗鳳有凌虐母親不顧死活共謀殺人行為,故追加該承審法官為被告等語,核與前項規定不符,故抗告人於上開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追加該事件承審法官為相對人,於法無據。從而,抗告人為本件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