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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黃裕仁失 蹤 人 黃酩融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黃酩融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其已出國離境多年,至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再參考先前分割遺產訴訟,鈞院對相對人採公示送達,足可證實相對人現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故有選任抗告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97年8月27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且於98年11月18日有勞保與健保投保資料,並於109年8月7日有就醫記錄,認黃酩融應僅係離家搬遷至他地居住而未與聲請人聯繫,尚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收到駕車違規人為黃酩融之交通罰單,抗告人循線找到車行,車行表示該車牌駕駛者非黃酩融,復查詢監理站計程車查詢系統,該車輛為2019年出廠之新車,因黃酩融早年違反票據法遭通緝逃亡國外,且積欠債務,顯無資力購買全新汽車,可知黃酩融因缺現金,變賣個資予他人使用,故其駕照、健保卡等均非其本人使用,故黃銘融仍屬行蹤不明之狀況。又抗告人前曾於91年間向臺中縣大雅附近警局報案黃酩融失蹤,92年間警察有找過抗告人,因黃酩融向警方報案抗告人哥哥失蹤,欲領取保險金,抗告人自此之後未再見過黃酩融,故黃酩融仍屬行蹤不明,是否仍在國內仍有疑慮,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為黃酩融失蹤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警方亦無黃酩融失蹤協尋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6日中市警防字第1100007692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是否失蹤,顯屬有疑。此外,黃酩融於97年8月27日入境後未再出境,復於109年間有就醫紀錄,就醫地點均在臺中市附近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原審卷第29至31頁)及網路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查,復本院依職權函調黃酩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後,查得黃酩融之連絡電話,並以該電話與黃酩融連絡,確認黃酩融即為通話之人等情,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0份(本院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查,顯見黃銘融確實仍在臺中市附近生活,並非生死不明或無法聯繫,僅離家搬遷他地而未與抗告人聯絡,故黃酩融既無失蹤情形,自無為關係人黃酩融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所為主張,均為單方臆測之詞,自無足採。綜上,本院認原審所為裁定,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