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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孫光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邱羽呈相 對 人 施豪

施傑施芎綺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0 樓施雅繠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博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繼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業就被繼承人施裕孝之遺產,於108年9月3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亦即鈞院108年度家調字第879號案件(下稱分割遺產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抗告人並於該訴訟中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暨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於分割遺產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逕認該自書遺囑為合法有效。況且,楊博顯為被告施傑、施豪所委請之地政士,具實質上之利害關係,無繼承等爭議之法律相關知識,能否公正及專業地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亦有疑義。原審漏未審酌,逕予指定楊博顯為本件遺囑執行人,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211條、第

1132條第2項雖有明文。但遺囑執行人之選任目的,係為藉由遺囑執行人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故必該遺囑形式上有效或對遺囑內容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

五、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抗告人確已就被繼承人施裕孝之遺產,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所提之分割方法與系爭遺囑記載內容不同,且於訴訟中另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縱使選任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系爭遺囑之內容,需俟分割遺產訴訟之結果,方能判斷有無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逕予指定楊博顯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併諭知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陳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