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龔詩淇兼法定代理人 龔海鴻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何啟宏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暫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㈠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㈡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㈢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㈣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89條所明定。準此,暫時處分之裁定,如有上開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失其效力,無待撤銷或變更;反之,若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而暫時處分係為保全本案裁判結果得以實現,則暫時處分即仍有必要,並無失效之情。
二、經查:抗告人龔詩淇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對相對人何啟宏提起認領子女等事件(案號:106年度親字第22號),抗告人龔海鴻則於同年4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案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下合稱本案);抗告人龔海鴻、龔詩淇復分別於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18日具狀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核發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家暫字第29、42號裁定抗告人龔海鴻、龔詩淇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本案部分,則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親字第22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判決:㈠相對人應認領龔詩淇為其子;㈡對於龔詩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龔海鴻任之;㈢相對人應給付龔海鴻2,470,292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龔詩淇213,570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龔詩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龔詩淇扶養費21,357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㈤龔海鴻、龔詩淇其餘之訴駁回。針對上開㈢、㈣部分,兩造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裁定抗告均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抗告人前執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10萬元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6年5月17日士院彩106年度司執全意字第224號函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完成查封執行行為;嗣抗告人執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3996號),經士林地院調卷執行後,相對人雖以本案裁定已確定,查封原因已消滅等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然業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係擔保本案債權人龔海鴻2,470,292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龔詩淇213,570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龔詩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1,357元,故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並未因裁判確定而失其效力等為由,未予准許。另相對人於109年6月10日向士林地院提出3,871,726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以為債務清償,並聲請撤銷執行部分,亦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為給付扶養費,該暫時處分仍未失其效力,而不予撤銷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命令。以上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士林地院臨時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歷審卷宗及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39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綜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龔海鴻、龔詩淇之本案請求既經裁定准許確定,而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又係為保全本案裁定結果得以實現,相對人所給付之3,871,726元復尚未完全滿足抗告人之本案債權,自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原審以本案裁定業已確定,逕認已無暫時處分必要,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臺北市○○區○○里○○路00號7樓之2、同路79,81,79之1,81之1號房屋地下二,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上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