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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李貞正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相 對 人 徐宗懋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監護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亦有準用。次按民法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例如民法第1109條所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此觀諸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聲明原為:「(一)受監護人徐琬章對於相對人徐宗懋之給付監護人報酬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徐宗懋應給付受監護人徐琬章新臺幣(下同)297,49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就第二項聲明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109條第1 項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故本件應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不應以家事非訟程序進行。惟原審以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