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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賀龍華非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林吟濃律師相 對 人 王保珠非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雍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5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主動與抗告人聯繫,亦未出示及交付被繼承人之遺囑及遺產清冊,針對被繼承人所遺房貸債務部分,未向債權人說明及協商,任由遺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始由抗告人出面協商解決問題,自有未盡管理遺產之責;兩造雖於104年間進行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惟相對人未誠實報告遺產狀況,並隱匿不動產現況、私下收取租金,卻不願支付不動產稅賦及管理費支出,致使兩造協議破局;又相對人既為遺囑執行人,依法得單獨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及繳納稅款登記,並無先為信託登記之必要,相對人卻怠惰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期間,本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相對人反以此為由,不斷拖延辦理繼承登記,使遺產暴露於遭列管拍賣之風險中,並遭裁處罰鍰,致生遺產債務,相對人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抗告人自102年起代為繳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稅款及瓦斯費,至今已繳付達922,592元,相對人均不願出面處理,直至109年間相對人始發函變更納稅義務人,顯有違背其管理遺產之義務;相對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擅自出租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予第三人,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已收取租金1,245,000元,另一方面卻要求給付遺產總額2.5%價額作為其報酬,遠高於酌定報酬之數額,迄今卻未就租金收入去向為說明,致使兩造無法取得協議,其目的在拖延時間,實有怠忽執行職務之情;另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第四項內容,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會臺北會幕堂(下稱臺北會幕堂)係受遺贈之對象,然相對人為臺北會幕堂之董事,其經常委託處理遺囑執行事務之案外人查時政則為臺北會幕堂之董事長,因而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存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自有可議之處;相對人至今未依遺囑內容查找受遺贈人即被繼承人之其他親族,縱其將遺產變價完畢結算淨值,亦無法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及給付遺產予繼承人,顯侵害抗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自不適任遺囑執行人之職。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盡心管理、保存被繼承人所遺位於臺灣、美國之遺產,且法律並無禁止繼承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規定,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實無不妥之處。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亦未詳具理由說明,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理由不備之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雍容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29日

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系爭遺囑在卷可查。抗告人於103年11月13日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遺囑、交付遺產清冊及未積極清償被繼承人所遺貸款債務,以致債權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相對人有未盡管理、保存遺產責任之處,顯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為由,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1至176頁),抗告人猶執相同事由為辯,並無可採。

㈡抗告人復主張因相對人未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以致遭處罰鍰

云云。然查,相對人為執行職務,前曾與抗告人就執行遺囑事務達成協議,並於104年5月19日、26日就遺產繼承及遺囑執行事宜立有協議備忘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意即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三民路房地外之不動產於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即辦理信託登記,並另對臺灣、美國不動產部分進行協商及信託契約內容,嗣因抗告人變更對於美國不動產之估價(見原審卷第187頁),致兩造協商事務未成,惟相對人仍於104年間給付支票供抗告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房貸餘額、房屋管理費及稅賦(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尚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抗告人雖因協議書內容及效力問題與相對人各執己見,惟此非可單方面歸責於相對人,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事由。

㈢又關於稅賦繳納及保存遺產費用部分,相對人因非繼承人之

一,無法順利收受地政機關對繼承人所為之通知,在其發函通知變更納稅義務人後,此情即無再現,且已順利出售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管理費用部分亦經相對人代為繳納,有社區收款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1至369頁);而相對人為就任遺囑執行人後,為保存遺產,曾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22日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提出延期繳納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81、395頁及本院卷第291頁),並見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所剩無幾後,尚另外籌措資金先行清償被繼承人未償之貸款餘額等情(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293頁),堪認相對人並無未盡其職務之處。至抗告人代為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如有未受清償之部分,自得向相對人為請求,並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範圍,尚不能僅因其有代墊支出費用,遽論相對人有怠忽職務之情。

㈣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受遺贈人臺北會幕堂之董事,存有利

害關係而不適任遺囑執行人,然臺北會幕堂屬財團法人,相對人僅為董事之一,尚非得以單獨決定事務,並不能證明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與受遺贈人間有何利害關係;再依系爭遺囑所載,臺北會幕堂需有建堂或遷堂之需求時,方能獲得遺贈,故臺北會幕堂是否為受遺贈人之地位尚非確定,況抗告人自始即知悉相對人為臺北會幕堂之董事,仍與其共同協商遺囑執行事務,顯見抗告人並無質疑相對人與系爭遺囑間存有利害關係之情,復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片面主張相對人處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不適任遺囑執行人,亦非有理。

㈤至相對人經被繼承人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

本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此為民法第1211條之1之明文,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報酬之數額無法協議,亦得向法院請求酌定報酬,況且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事務,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在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兩造雖就報酬數額未達協議,相對人仍依其職務內容為履行,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9年間再為協商,相對人要求高額報酬之行為,係在假意協商,實則拖延執行職務,尚屬其單方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實。又依相對人所陳,其於執行職務期間,已依遺囑內容查找其餘受遺贈人,並通知受遺贈人辦理遺贈分配,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然其與被繼承人之親族間關係是否緊密,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之親族間有所往來,自難期待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即得順利查找其他受遺贈人。

三、綜上,本件兩造間因彼此互信低落、意見不一,且被繼承人自其母繼承其他遺產,所遺不動產分別座落臺灣、美國,管理及執行遺囑管理人職務本有其難處,相對人為求周全,自需妥適處理,且相對人現就遺產之處理、變賣程序均已在進行,尚難逕以其執行方式不全然符合抗告人之意,即遽認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再行指責,自難憑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