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陳柏堅
陳沛箐共同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人陳建吾為兩造之父,素來生活節儉,詎民國107年間起消費習慣丕變,而有高額支出,又沉迷網路交友,原鑑定報告僅依109年5月6日鑑定期日家族訪談及與陳建吾當面訪談內容為之,內容表面草率,綜合抗告人所提書面事證,應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而陳建吾雖然認知尚屬正常,然屢遭他人騙錢,且現仍進行線上交友,抗告人二人聲請本件純係為保護父親,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改判云云。
二、按我國為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特定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1、2項規定:
「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職是,自不能僅以應受輔助宣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即逕自認定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限制其法律上之能力,先予敘明。查原審囑託耕莘醫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建吾雖患有輕度認知損傷合併情緒障礙,但經藥物治療下,功能有恢復之情形,鑑定當日即民國109年5月6日之心理衡鑑結果已優於同年4月20日衡鑑結果;目前未有證據支持陳建吾認知功能有顯著退化,目前的情緒、社交等生活功能相較過去,有往表現差的方向移動之傾向,且對於較複雜之生活功能也可能受到衝動情緒之影響,因有輕微腦部病變之現象,如果沒有藥物治療減緩退化的過程,又加上正常的老化過程影響,未來功能有降低的可能,雖有過多內在需求和人際需求未獲滿足之狀態,但目前無證據支持陳建吾之認知或生活功能退化已達顯著之程度等情,有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自無從認陳建吾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自與民法第15條之1之要件不合,無以對之為輔助之宣告,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鑑定內容表面草率,然查鑑定機關係參酌陳建吾鑑定當日會談及檢查資料、於該院之病歷資料、抗告人二人會談資料、該院臨床心理師及社工師評估所得,報告內容亦敘明陳建吾在該院過去病歷內容,及比較其先前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及本次衡鑑結果,抗告人所指顯有誤會;至其餘所指責內容,亦難逕以之即遽認陳建吾已達民法第15條之1所稱之程度,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