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5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A○○、B○○、C○○,原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大安區,但自子女出生後,抗告人對伊母子漸失耐心,不僅於99年間出手毆打年僅11歲之次子致聽力受損,更因伊姑息致次子屢遭毆打,兩造對於生活環境及子女教養方式產生重大歧見,伊乃於105年11月20日起前往大陸工作,並協助三名子女前往美國就學,及至106年4月搬離兩造最後住所地而分居,並於107年3月20日變更戶籍地址,迄今兩造未再相見,足見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顯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兩造感情不合,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兩造分居期間仍有見面,伊沒有要與相對人分居,並多次完成相對人交辦事項,兩造相處模式一向是互相敬重,不過度干涉對方的生活,雖有些許爭執,然為夫妻愛子心切,對孩子教養事宜難免有所爭論,且伊每年均會於孩子寒暑假回國時與之共處,並除支付三子C○○回國機票外,亦不顧自身負有新台幣3120萬元之高額貸款及債務,仍匯款美金5萬5000元予相對人,再於109年5月及6月15日先後匯款美金1萬2000元及8000元予相對人,復因美國疫情嚴重,除向相對人表達深切關心外,並表示將寄口罩給相對人,相對人亦適時表達「加油之際請多保重」等語,足見伊仍期盼相對人回國共同生活,兩造主觀上顯仍有意維持夫妻關係,客觀上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足見原裁定顯然過於武斷,而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84年5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自106年4月間起即因相對人搬離共同住處而未再共同生活,迄今仍為分居狀態,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15、13頁)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雖抗告意旨謂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到庭稱:兩造已分居4年了,相對人和小孩到美國後,我沒有辦法去看他們,孩子寒暑假的時候,會回來跟我一起生活,但相對人回來不會跟我住一起,這4年來與相對人幾乎沒有互動,我認為我們夫妻的確是不和的,剛開始相對人獨自到中國大陸去,她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於家庭的責任和義務,雙方的認知的確有落差,對於相對人的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並委任代理人於原審提出願意從離婚及子女扶養費的角度解決問題,於本院到庭表示抗告人尊重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及離婚之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兩造自106年4月間分居迄今已近4年,對於婚姻認同及孩子教育理念確有不合,並為子女扶養費問題屢起爭執,且該4年分居期間兩造幾無互動,抗告人不僅對於相對人到大陸工作狀況無所知,且從未前往美國探視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並考量以離婚及子女扶養費為解決兩造當前問題之方式,是縱然抗告人無分居意願,認為兩造應該為孩子努力維持共同生活,然此乃抗告人片面想法,應認兩造不僅客觀上且主觀上均難再以維持共同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揆諸前項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