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鳳明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相 對 人 陳富美關 係 人 陳嘉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滿抗告人欲將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土地贈與登記予關係人陳嘉仁,要求抗告人與其前往地政事務所撤銷處分行為,因抗告人向來個性溫和,當下未拒絕相對人之質問與要求,亦難完整表達想法,然抗告人係考量過往曾贈與相對人美國房屋一間、板橋房屋五間、松江路房屋一間及現金定存,在審慎思考後始決定將板橋土地贈與關係人,自應予尊重抗告人之想法。又陳嘉仁雖為抗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惟抗告人仍得以自行前往便利商店購物,一般交易習慣、算數均無需他人協助,並能自行處理土地出租事宜、分配租金,主動提醒關係人陪同前往參與土地測量,顯見抗告人對於執行日常事務、人際社會之判斷均無不當,抗告人雖因年事已高而有重聽,但仍能依照自主意願做出正確回應,並無失智或精神耗弱之情,原審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亦認抗告人能清楚表達生活及財產狀況,足見抗告人尚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縱認抗告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相對人及陳嘉仁對照顧方式及觀念差異甚大,恐難以共同輔助抗告人,且目前抗告人係由陳嘉仁協助處理照顧事宜,程序監理人亦建議由陳嘉仁管理抗告人各項支出,倘相對人再為費用收支明細等事與陳嘉仁意見相左,勢將引發渠等爭執,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利益及生活品質,原審未審酌此情,逕命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與陳嘉仁為共同輔助人,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抗告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就切身相關問題為訊問,抗告人答覆略以:「(問:姓名?幾歲?)陳鳳明。95歲。」、「(問:是否知道自己在哪裡?來做什麼?)說不出來,為了我一些財產分配問題,我不了解,要來了解一下,我女兒、兒子為分配問題有些不清楚,在美國也幫女兒買了300多萬的房子。」、「(問:平常自己是否會出去買東西?)年紀大了,比較不會去買,都讓他們買回來給我。」、「(問:拿1000元買95元找多少錢?)不找。找905元。」(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復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人楊志賢醫師綜合抗告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認為:抗告人於107年12月24日因記憶力退化就診,經診斷為退化性失智症輕度,鑑定時抗告人意識清楚,惟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心理衡鑑部分基礎計算能力尚可,工作記憶明顯缺損,即時記憶尚可,不影響理解與溝通,然時間感缺損嚴重,缺乏日常生活規劃能力,日常生活品質較差,生活所需一切均仰賴他人計畫及協助執行,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偏低,認知缺損已達輕度認知退化程度,綜合鑑定結果,抗告人為退化性失智症,已達輕度認知退化程度,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有明顯缺損,故評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佐,堪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原審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執行日常事務及人際社會判斷能力均無缺損,精神狀態未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為憑,請求本院重新為精神鑑定云云,然衡以抗告人所提臺大門診病歷紀錄之科別或為牙科部、內科部、耳鼻喉科部、泌尿部、眼科部及急診病歷等,均與判斷抗告人精神狀態之科別無涉,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另為鑑定,委無足採,況原審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既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參酌抗告人歷次就診紀錄及現場檢查內容所為之綜合評估判斷,足見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出具結文,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客觀上應堪以採信,尚難僅以鑑定結果與抗告人之想法不同,即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二)又原審為保護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於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王明玲為抗告人之程序監理人,據其提出之報告評估及建議內容略以:抗告人多次清楚表示自己的事情由兒子陳嘉仁及女兒陳富美負責處理,目前其生活照顧事宜大多由陳嘉仁處理,建議由陳鳳明與陳富美擔任抗告人之共同輔助人,由陳鳳明擔任抗告人之生活主要照顧,管理現金收入以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之支出,並定期公開收支明細;抗告人因年長亟需陪伴者,雖能緩慢行動,但遇有階梯或不平路面,仍須他人扶持,並準備軟性食物以利其進食,督促其定時服藥,雖目前上午均有陳鳳明陪伴,然自下午至夜間均為抗告人一人獨處,其生活起居具有高度風險,建議及早聘請專人照顧抗告人為佳;又抗告人目前住處家中雜物堆積,以致空間擁擠,空氣無法流通,需儘速改善居家環境,陳鳳明雖已進行大幅改善,仍應定期清潔環境,以提供抗告人舒適安全之住家環境;另關於抗告人之生活照顧部分,因陳嘉仁與陳富美均為抗告人子女,負有照顧抗告人之責任,對於照顧事宜或外出通知,應相互溝通聯絡,不宜要求抗告人代為聯繫,陳嘉仁與陳富美雖因互信不足而未能互相聯絡,對於抗告人之照顧無法銜接,然為抗告人之利益,陳嘉仁及陳富美於攜同抗告人外出或重大醫療處置時,務必通知對方,以避免再生誤會,影響家人關係,且陳嘉仁及陳富美應感受抗告人之期待,和平相處,方善盡為人子女之基本照顧義務等語,有原審卷所附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35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全部事證,認:抗告人喪偶,相對人及陳嘉仁均為其子女,亦均有協助照顧抗告人之孝心,參以抗告人於程序監理人詢問時並表示:兩位子女都可以來處理自己的事情;又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理時亦表示「抗告人沒有講二名子女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僅有講不想要受輔助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842頁)。酌以相對人與陳嘉仁間就抗告人之財產管理,彼此互信不足,故由相對人及陳嘉仁擔任共同輔助人,應可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以此維護陳鳳明財產上之利益,因認原審選定相對人及陳嘉仁共同輔助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雖稱共同輔助人間對抗告人之照顧方式及觀念差異甚大,恐難以共同輔助抗告人云云。然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前述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以外之法律或事實行為,抗告人不惟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基於人格權乃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其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之行使,本應由抗告人獨立為之,而相對人及陳嘉仁身為抗告人之子女,在照顧抗告人生活起居之餘,亦應尊重抗告人之感受及作為獨立個體之權利,方屬盡孝之基本態度。是抗告人所稱子女對其生活照顧方式或觀念之差異等事,本屬抗告人得依其自由意識決定之部分,毋須經輔助人之同意,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選任相對人及陳嘉仁擔任共同輔助人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者,考量抗告人現已94歲高齡,但因獨居而未與子女同住,且據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指出,抗告人居家環境之安全及清潔,因未有專人定期維護及整理,對於抗告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起居,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本院斟酌抗告人目前之生活照顧事宜大多由陳嘉仁處理,抗告人亦表示信任兒子,故為避免相對人與陳嘉仁因彼此互信不足,如未能互相聯繫,恐對抗告人之生活照顧有所疏漏,認抗告人之日常生活照料(包含居家環境之安全維護及清潔)、醫療、養護方式(包含聘請專人照顧或聲請外勞),在不違反抗告人自主決定下,由陳嘉仁定期協助照料抗告人生活起居需要,應屬適當,俾能確保抗告人獲得良好之生活照顧,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