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余鎧丞即受監護人余新村之監護人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相 對 人 余盈佩

余庭蓉代 理 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而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每月處分受監護人余新村之財產超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禁止抗告人於本院一○九年度監宣字第一二一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就受監護人余新村每月逾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元範圍內之財產為處分,並應於隔月十日前提出財產收支明細予相對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兩造父親余新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蔡依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抗告人自上開裁定日起迄今已兩年餘,不但未開具財產清冊,且有濫用受監護人財產,損害受監護人之情形,伊等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余盈佩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定余庭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理在案,為免受監護人之利益損害擴大,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准禁止抗告人在上揭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處分受監護人資產,並每月得動支受監護人帳戶金錢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限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前半生辛苦打拚,晚年臥病在床,理應受到最完備、最舒適之照顧,實不應因相對人無端杯葛而限縮受監護人需求,且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貸款,倘每月貸款無法遵期清償,屆時抵押物將遭銀行查封拍賣,是此部分金額亦為每月必要之支出,故依據109年5月至8月維持受監護人身體健康及維護保存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費用數額平均計算,每月費用約為152萬1371元;原裁定逕為裁定禁止伊就受監護人財產每月逾20萬元範圍之財產為處分行為,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每月155萬元範圍內得為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改定監護人事件),得核發禁止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1條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任監護人期間,未於法定期間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依芳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甚至就關於受監護人財產有利害關係之相對人要求說明監護事務、財產狀況時,亦敷衍應對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往來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3至150頁)、扣繳不成功明細(見本院卷159至162頁),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自承其於109年6月4日始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堪認相對人就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為暫時處分之事由已釋明,則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並為確保受監護人之財產安全,避免其名下財產遭不當處分,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於兩造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自有暫時限制抗告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本院審酌監護人現階段護養療治之需求、經濟收入狀況,及相對人曾於本案提出書狀並當庭表示每月包含房貸費用可動支款項為9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第98頁)等情,兼衡酌抗告人提出之受監護人109年5月至8月支出明細內容、外籍幫傭薪資簽收表、台灣電力公司109年5份電費繳費單、台北自來水公司109年5月份水費繳費單、欣欣天然氣公司109年5月份天然氣繳費單、中華電信109年5月份繳費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及第29至39頁),認屬固定且符合維持受監護人醫療、健康及保全財產之支出,為如附表所示每月99萬888元,是為能支應受監護人在本案確定前每月護養療治及保全財產之費用,並避免受監護人之財產有浪費之情形,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得動支受監護人之財產在99萬1,000元範圍內為適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第一項部分,在原裁定禁止在99萬1,000元範圍內為處分,尚屬有據,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明確抗告人之義務,並將原裁定理由要求抗告人每月應列出收支明細予相對人之義務,明定於主文第2項後段,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宛彤附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房屋貸款 17,655 2 房屋貸款 67,397 3 房屋貸款 247,167 4 房屋貸款 246,674 5 針灸+中藥 50,080 6 牛奶10箱 12,149 7 租兩台機械 20,000 8 游老師按摩X4 10,000 9 腳底按摩X4 8,000 10 呂阿姨看護 120,000 11 外傭薪資+2000 19,500 12 中央六街36號水費5-8月平均 6,233 13 中央六街36號天然氣5-8月平均 918 14 鼎麒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 28,000 15 余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 10,000 16 鼎麒科技有限公司(健保) 5,348 17 余力企業有限公司(健保) 1,910 18 余力企業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 9,501 19 余力企業有限公司(勞工退休金) 3,156 20 鼎麒科技有限公司 台電5~8月平均 18,202 21 余力企業有限公司(全民健康保險)8/31 6,344 22 余力國際有限公司(勞工退休金)7/31 1,428 23 余力國際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6/30 2,401 24 外傭3~6月健保 平均 1,741 25 鼎麒科技有限公司3~6月營業稅)平均 39,420 26 余力企業有限公司3~6月營業稅)平均 29,630 27 菲傭109年1-6月就業安定費平均 8,034 合計 990,888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