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趙文魁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鍾蓉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鍾蓉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鍾蓉蓉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107年9月經本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將選任之裁定書刊登於新聞紙公告,並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公告,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召開遺產管理人會議報告及說明遺產情況,另因被繼承人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房屋涉及漏水爭議而參與會勘、調解、強制執行等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且清查遺產、遺債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銀行事務等職務,花費工作時間初略估算約98.7小時,原裁定竟僅核定報酬10萬元,顯然過低。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後,已再按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辦理下列事項:①109年8月19日前往第一銀行永春分行結清被繼承人帳戶及處理匯款至受遺贈人帳戶,耗費約4小時辦理,②109年9月10日前往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結清被繼承人帳戶及處理匯款至受遺贈人帳戶,耗費約4小時,③109年10月13日前往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結清被繼承人帳戶及處理匯款至受遺贈人帳戶,④109年10月14日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結清定存單及處理匯款至受遺贈人帳戶,⑤109年10月20日前往中華郵政松德郵局結清被繼承人帳戶及處理匯款至受遺贈人帳戶,⑥109年10月8日前往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贖回海外基金,並於一週後存入被繼承人帳戶,⑦109年10月19日前往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結清被繼承人股票,並請受遺贈人開設證券帳戶,又因股務代理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交付遺贈物時間有疑問,傳真律師函後才順利辦理交付,再補報遺產稅之後辦理過戶給受遺贈人,⑧109年10月27日發律師函向臺北國稅局請求延展被繼承人於富邦銀行/證券之遺產過戶事宜等,整體合計工時已逾100小時。以本件遺產價值總計為7,064萬1,331元,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之規定,認為應該依該標準酌加或酌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酌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鍾蓉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經查: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27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催字第14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登報資料及收據、遺產稅延期申報律師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14日函、聲明書、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書、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109年4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2日函、統一發票、被繼承人黃金首飾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免稅證明書、金融機構回函、匯款申請書、贖回申請書、律師事務所函文等在卷可憑。
㈡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總計7,064萬1,331元,內容包含不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及基金投資、黃金首飾等,抗告人所為上開工作項目,無論係召開遺產管理人會議、與稅務機關、金融及股務機構往來,處理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房屋涉及漏水爭議事件,均需投入相當之精神、勞力及時間,是抗告人主張工作時間逾100小時,並非無據。本院審酌抗告人現職為律師,其經本院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及執行遺產管理職務期間已逾2年,此段期間付出之心力、勞務及時間,本件遺產管理案件之繁簡難易程度、以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50萬元。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標準再作增減等語,然依上開要點第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院認仍應斟酌個案,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又本院已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給報酬,將來抗告人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