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陳大興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代 理 人 高宥翔律師複 代理人 陳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桂榮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於103年11月25日書立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在案,因無法定繼承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詎相對人卻質疑被繼承人上開公證遺囑之效力,刁難並要求伊須循司法途徑確認遺囑效力,並拒絕伊陳報遺囑執行登記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登記,復於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未將剩餘遺產移轉伊,影響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依法為後續接管之法律行為,妨礙伊履行遺囑執行人職責,足見其對其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混淆不清,不適任遺產管理人,已有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任情形,爰依法聲請改任或解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27日經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出有「失智,疑為退化行失智(即阿茲海默氏症)」,故合理推斷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25日進行公證遺囑程序時,確有可能已因智能不足而無法正常處理自身事務,上開公證遺囑之合法有效性若有爭議,抗告人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之資格即有疑義;而伊於107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迄108年5月間始告確定,乃自同年7月開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調查管理,復於108年7月15日依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至抗告人報明之遺囑執行登記費用10萬元,係屬債權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報明之遺產債權,伊身為遺產管理人,自得依法審酌,經伊以電話詢問辦理相同事務之代書,據稱抗告人所報金額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且與伊完成之遺產管理行為重複,故未同意將之列入遺產清冊,亦無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並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參見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同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趙桂榮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嗣經本院
於107年10月23日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乃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非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如有不適任情形,須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改任,抗告人援引同法第135條法院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裁定解任及命親屬會議另為選定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情形應予解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尚有誤會。
㈡雖抗告人以相對人質疑被繼承人公證遺囑之效力為由,主張
相對人有不適任情形應予改任,固據於原審提出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書及遺囑、相對人函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為證。惟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為遺產之移交,而遺囑執行人依同法第1214條至第1217條規定,其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僅對於遺囑有關之遺產有管理處分權,是以遺產管理人為執行上開職務,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為調查、保存及管理遺產,及於公示催告期滿,先清償債權,再交付遺贈物,並於遺囑已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將剩餘遺產移交遺囑執行人,俾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迨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其管理事務始謂完成。準此,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判斷,自應包括搜索並確定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確認遺產範圍及債權之有無及多寡、遺囑真偽形式上認定等。倘遺產管理人認選任遺囑執行人之遺囑真偽有疑時,揆諸前項裁判意旨,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自應由遺產管理人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被繼承人遺產利益選擇是否起訴維護被繼承人權益,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質疑被繼承人公證遺囑之效力一節,固無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為真正之當事人適格,但相對人是否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係其本於遺產管理人職務權限之行使,尚不能據此謂其有何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其陳報遺囑執行登記費用之債權登
記,亦有不適任遺產管理人應予改任之情事云云。惟相對人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於該裁定108年5月15日確定後,即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准於108年7月15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項說明,抗告人以債權人身分陳報遺囑執行登記費用,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及將來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其遺產管理事務之判斷,包括搜索並確定債權人及債權之有無及多寡,自有認定相對人陳報遺囑執行登記費用債權真偽之權限,倘抗告人認相對人審核有誤,自當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即得謂相對人已不適任。
㈣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未將剩餘遺產
移交遺囑執行人,並有不適任應予改任之情事云云。惟依首揭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明文:「被繼承人趙桂榮..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趙桂榮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對照被繼承人係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及依上開本院108年7月15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公告事項三記載:
「被繼承人趙桂榮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其債權..受遺贈與之聲明」等語,足見本件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分別迄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5日始屆滿,而抗告人於109年6月4日即提起本件改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且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迄今未久,顯然不足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況相對人自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於108年5月15日確定後,旋於同年7月4日起即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調查及管理,其內容包括查詢股票情況、辦理股票掛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遺物清點、補發無實體股票、終止不動產自來水使用供給、註銷房屋稅籍登記、終止電信使用服務及不動產天然氣供給、辦理已故配偶趙成泰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變更房屋稅籍資料、土地現況勘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結清銀行帳戶、取得被繼承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參考清單等,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所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79至143頁)在卷可參,足認已積極管理遺產履行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亦無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
㈤綜上,抗告人誤引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有不
適任情形應予解任云云,不足採信;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遺囑執行人陳報遺囑執行登記費用之債權登記是否真實,均為其職務上得調查認定之權限行使;且相對人經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積極任事並無怠惰,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均屆滿未久,尚未將剩餘遺產移交遺囑執行人,不足認有何不適任而應予改任之情事。惟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生前公證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參諸前揭裁定意旨,遺產管理人於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仍應將剩餘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附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