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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王巧雲非訟代理人 宋有祥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75號、108年度監宣字第376號監護宣告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6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7日、109年2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75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之訊問程序第1段為宋丕烈與聲請人對談之內容,但當日筆錄並未記載;另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6號監護宣告事件提起抗告,因須核對更正筆錄,故依法聲請於108年7月10日、109年1月17日、同年2月7日、同年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聲請人聲請108年度監宣字第376號事件法庭錄音部分

查聲請人為該聲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聲請人聲請108年度監宣字第175號事件法庭錄音部分

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75號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75號事件,業已於108年3月22日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於109年10月29日始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越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之6個月時效之限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既經准許,爰併就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事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