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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親字第45號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榮洲之子,為了解本院108年度親字第45號認領子女等事件之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爰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親字第45號認領子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許榮洲之子,業經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對於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未加以釋明,亦未得當事人之同意,而系爭事件之卷宗內尚存有他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親字第45號認領子女等事件卷宗,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