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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楊彬杰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鐘寶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9 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5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09 年3 月30日訊問程序,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中律師公會調查是否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有必要了解當天開庭過程。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項亦有明訂。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尚應敘明理由,說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否則,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閱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5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09 年3 月30日法庭錄音光碟,未釋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於109 年10月6 日家事陳報狀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9 年9 月14日函為憑。然查,上開函稿文件,僅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通知聲請人函復聲請人是否受委任、是否於抗告審陪同出庭、有無代理撰狀或法律諮詢、是否與楊彬杰討論撤回、109 年1 月2 日撤回後旋即聲請之原因,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通知聲請人函復之事項,皆未涉及109 年3 月30日開庭內容,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此外,聲請人於上開庭期並未親自到庭,而係委由曾偉哲律師到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顯見聲請人縱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情節,亦與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無關。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