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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陳香如上列聲請人就聲請酌定親權行使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四八號酌定親權行使事件歷次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主文第1項所示之開庭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酌定親權行使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