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張原福
張祐甄相 對 人 張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原福、張祐甄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在臺灣及中南美洲終日打拼,照顧家庭並扶養抗告人二人,抗告人二人也長大成人,且有成就,相對人現已近70歲,無法外出工作,也沒有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等卻不願扶養相對人,抗告人等為扶養義務人,迄今均不願意給付扶養費,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顯不能協議,相對人依法得直接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做為計算基準,臺北市於民國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8,476元,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張原福、張祐甄每人每月應各支付相對人扶養費11,000元,尚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抗告人甲張原福、張祐甄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1,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期後之10期喪失期限利益;㈡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張原福、張祐甄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經濟日報影本、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聘書影本、宏觀報周刊影本、APEC成員證件影本、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影本、出入境資料、兩造財產所得等件在卷可憑,抗告人等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屬實。並審酌相對人之年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無資產可維持生活,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參以臺北市105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8,476元,抗告人張原福107年間利息所得合計95,819元、財產總額3,561,900元,抗告人張祐甄107年間利息所得24,842元、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等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原福現居薩爾瓦多,抗告人張祐甄現居哥斯大黎加,並未住在臺灣戶籍地,在臺灣並無居所,是原審訴訟文件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對抗告人不發生效力。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各國封閉國界,抗告人等無法返國出庭應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本案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裁定停止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抗告人張原福、張祐甄自幼由母親劉燦莠扶養,相對人則是拿劉燦莠及抗告人賺的錢去揮霍,發展其個人關係,甚而出席APEC會議,再把抗告人與母親劉燦莠賺的錢去大陸投資並包二奶,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有相當多資產,還當上臺商會長,應請相對人說明大陸地區的財產去向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相對人十幾年前退休,把國外的事業交給小孩,相對人離開哥斯大黎加時,還有10棟房子,分配給小孩每人1棟,太太4棟,相對人名下3棟,後來相對人名下房子被移轉到抗告人開設的公司名下,之前有買機票回去哥斯大黎加把財產要回來,結果檢察官說過期了沒辦法,相對人之前所購入之臺北市柳州街房子也因為登記在太太名下,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法後由,變成太太的財產,相對人在哥斯大黎加及薩爾瓦多的財產都移轉給小孩跟配偶,子女才能經濟無虞,此觀相對人之長女張雅茹願意主動給予相對人扶養費甚明,相對人回到台灣後,就被斷絕經濟,相對人沒有錢,沒有辦法出國去處理被處分的財產,現在只能當保全,還要養一個小孩,是真的過不下去才來請求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抗告人張原福戶籍地係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又抗告人張原福人雖於109年5月4日具狀向原審請假,表示其當時人在國外無法出庭,該書狀上所載抗告人張原福之送達地址即為上開戶籍地(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是原審對上開戶籍地所為之送達,尚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況抗告人張原福既能具狀告假,亦徵其確實有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足認原審就抗告人張原福部分,已為合法之送達。又抗告人張祐甄固於102年4月30日遷出國外,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張祐甄雖在我國未設有戶籍地,然因抗告人張祐甄長期居住國外,且國外居所未明,原審於109年3月11日已為國外公示送達之公告,經60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97頁),堪認原審就抗告人張祐甄部分亦有合法送達。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有未合法送達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可採。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因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原故,抗告人等無法返
台出庭,原審有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之違誤云云。然查,抗告人二人為我國國民,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抗告人二人仍可以返台,僅係返台後須進行14日之隔離,並非不能入境,此與外國人是遭限制完全無法入境有別,尚難認原審有何依法須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況抗告人二人非不能主動以書狀表示意見,且原審除事前合法通知外,於庭後尚有發函並檢附該次開庭筆錄予抗告人張原福請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51、157頁),足認原審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抗告人張原福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確保抗告人張原福程序上之權利,尚難認原審程序有何違法之情形。
㈢至抗告意旨稱其等係由母親劉燦莠扶養長大,相對人拿劉燦
莠及抗告人等賺的錢去揮霍發展個人關係,並在大陸包二奶,相對人在大陸有相當資產云云。就上開情事,抗告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本院自難遽信為真。反之,依相對人提出之經濟日報報導、世界台灣商會聯合總會100年至102年之聘書、僑務委員會發行之宏觀報周刊及相對人代表政府參加APEC會議證件等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111至121頁),可認相對人主張其年輕時與劉燦莠到哥斯大黎加白手起家,從商打拼,扶養四個小孩長大等情,確屬有據,應堪採信。㈣又查抗告人張原福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為109年1月24日入境
,109年1月26日出境,在此之前,幾乎每2至4個月均會入境臺灣一次;抗告人張祐甄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則為109年2月11日入境,於109年3月2日出境,在此之前每年均會有至少一次入境臺灣之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足見在疫情發生之前,抗告人等尚有頻繁往來臺灣與國外,並非長期在國外未歸,抗告人等與臺灣尚有相當程度之地緣連結。本件抗告人張原福、張祐甄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表明其等分別居住在薩爾瓦多及哥斯大黎加,以原審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抗告,卻未在民事抗告狀上載明其等之外國住居所,其等明明均有收受原審裁定,始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卻蓄意不陳報國外住所,致本院每次開庭只能為國外公示送達,耗費時日及訴訟資源,難謂其等無延滯訴訟之意圖。
㈤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或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負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㈥查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無收入,僅有107年度全聯派報社之
年度薪資所得為140,517元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股利收入約1,000元一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相對人無領取社會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7808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相對人現以保全為業,尚須扶養經認領,而協議單獨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甲○○(95年生,106年自大陸地區入境),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相對人所稱其無資產、收入微薄,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可認定。又相對人育有長子即抗告人張原福、長女張雅茹、次女張雅雯、三女即抗告人張祐甄、次子甲○○一情,有各該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5、35頁)。除甲○○為未成年人現受相對人扶養外,相對人與訴外人張雅茹就扶養費部分,業於108年12月11日成立調解,訴外人張雅茹應每月給付7,500元予相對人一情,有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另參以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所稱,張雅雯平時對相對人不錯,且現患有腫瘤,故相對人無法向張雅雯請求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是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向其他直系卑親屬即抗告人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尚屬有據。又原審審酌相對人之年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無資產可維持生活,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2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參以臺北市105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8,476元,抗告人張原福107年間利息所得合計95,819元、財產總額3,561,900元,抗告人張祐甄107年間利息所得24,842元、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而命抗告人2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6,000元,及自109年9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1,000元之扶養費用,併諭知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諾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