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莊立群律師
王詠心律師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甲○○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後開第四項主文確定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兩造子女A○○每月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參、約定事項:二、」聲請人甲○○應每月給付相對人乙○○關於兩造子女A○○生活、教育費用新台幣參萬元部分,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調整為零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其餘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之前妻,兩人育有子女A ○○(原名B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嗣兩造於89年9 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A ○○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甲○○應於離婚登記後每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 萬元,作為子女、教育費用等,且應給付至A ○○成年結婚生子之日止。詎兩造離婚後迄今,甲○○僅曾於89年11月間、90年5 月間分別給付伊1 萬2000元、7,000 元,其餘A ○○一切生活開銷均由伊一人獨自負擔;雖其辯稱曾於89年9 月至93年11月間給付扶養費,且該費用之性質為贍養費,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協議書未有贍養費字樣,並明確指出係「子女生活、教育費用」,是兩造約定之費用非用以填補伊因離婚而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因而不具贍養費性質。至甲○○主張因情事變更應減免其系爭協議書義務一節;依實務見解,兩造既已協議約定扶養費金額,法院自不得依職權酌減,且甲○○簽約時即已考量各項風險及狀況,縱其於94年間失業,仍應積極尋求工作機會增加其收入,俾確保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否則任由甲○○以工作薪資減少而免除或減輕其給付義務,將有害於契約穩定性,倘其所述失業多年,經濟慘澹等情為真,何以其能在19年內再婚2次,另生3 、4 名子女,顯見甲○○係因有了新家庭,便不願負擔A ○○之扶養義務,又縱認甲○○主張酌減有理由,惟其係於108 年10月底才以「民事反訴狀」主張酌減,而情事變更請求縮減給付為形成訴訟,僅有向後發生之效力,甲○○於93年8 月迄108 年10月間積欠之扶養費乃已屆期之債務,自不包括於情事變更之範圍。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甲○○給付伊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所積欠之子女扶養費用共1,080 萬元(60,000元×12 月×15 年)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5 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A ○○之扶養費6 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甲○○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係因婆媳不合,為平息紛爭始為離婚協議,當時雙方仍是共同生活,伊在資策會擔任講師,平均每月所得約6萬元,乙○○有延吉街店面租金收入,尚有其他經濟收入,並不須伊扶養,不過伊身為男子,在乙○○要求下一肩扛起經濟重擔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該6萬元之約定僅具贍養費性質,兩造並無實現該「扶養費」之意,況伊已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乙○○至93年11月止;嗣伊自94年間失業迄今,薪水全無,僅以父母接濟之股息款項度日,故自93年12月開始未按月給付,縱認伊應給付扶養費,亦有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除就乙○○請求超過五年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外,並主張以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工作,兩造子女溫啟亨當時尚幼小,雖由乙○○負責照顧,但未能預知伊自94年間開始未能於資策會開課及失業等情事,且A○○現已成年,乙○○也不再負有照顧之義務,當時締約之經濟條件俱已翻轉,若仍依系爭協議書履約,該協議書內容對伊顯失公平,自應予變更。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每月給付乙○○關於兩造子女A○○生活、教育費用之扶養程度與方法降為零元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於87年1月19日結婚,育有87年11月8日出生之子A
○○(原名B ○○),嗣於89年9 月19日協議離婚,同年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有系爭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80 號卷( 下稱380 號卷,見該卷第21至27頁) 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則乙○○主張甲○○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二所載內容給付A ○○之扶養費用,既為甲○○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請求變更扶養費為0 元,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乙○○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甲○○給付其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所積欠之子女扶養費用共1,0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5 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A ○○之扶養費6 萬元,有無理由?即兩造有無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應給付關於A ○○每月扶養費6 萬元?該約定甲○○應給付之每月扶養費為若干?前揭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究為15年或為5 年?依上開標準判斷之金額,甲○○有無得主張其業已支付而應扣除之項目?㈡甲○○以其94年間失業迄今,主張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㈡乙○○請求甲○○給付其在103年8月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所積欠179萬3226元範圍內之子女扶養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⒈乙○○就兩造確已約定甲○○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一節,業據
提出其與甲○○間所簽系爭協議書(見士林地院380號卷第21至24頁)到院,其內容記載:「甲方(指甲○○)俟於離婚登記後當月起每月支付乙方(指乙○○)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新臺幣陸萬元整予乙方,本項給付款至未成年子女成人完婚,並生第乙個兒女時截止」等語明確。雖甲○○辯稱該協議書僅為平息當時婆媳紛爭所簽署,兩造離婚登記後仍共同生活,並無實現該扶養費之意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夫妻於離婚後,因情感、經濟、子女各種因素而繼續聯繫或同住,仍屬常見,難謂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有何關連性,況甲○○及其代理人前於士林地院109年2月4日訊問期日審理時,已稱:「(提示:對於卷第21頁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離婚後)我應該在90年5、6月間,有付過一次7、8000元」等語無訛,有該院非訟事件筆錄(見士林地院380號卷第119頁)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離婚時確曾就兩造子女A○○之扶養費,簽訂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甲○○所辯不足採,則該協議書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乙○○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返還其代墊A○○之扶養費。惟細譯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所記載甲○○於離婚登記後每月應支付乙○○之「生活、教育費用6萬元」,包括乙○○「及」子女分別應取得者,足見該6萬元除包括A○○之扶養費用外,並包括甲○○於兩造離婚後每月願給付乙○○之費用,而兩造就乙○○、A○○分別得受領之範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本院認探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北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8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不過為2萬2147元,應以該6萬元由乙○○與A○○平均分配為公平適當,即兩造就甲○○應給付乙○○關於A○○之扶養費數額,以該協議書所約定甲○○每月應支付總數6萬元之半數即3萬元為公平適當。準此,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二之約定,請求甲○○返還其代墊A○○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金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非甲○○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不能准許。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倘雙方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者,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相同,即應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A○○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數額,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既已約定應按月給付,即屬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揭說明,自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甲○○就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致乙○○墊付扶養費所受不當利得之返還請求權,就超過5年間不行使部分,抗辯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自屬有據。核乙○○係於108年8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有其民事聲請狀(見士林地院380號卷第11頁)收文戳在卷可佐,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墊付自93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關於A○○之扶養費部分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甲○○既為時效抗辯,乙○○上開請求,即無可取,是僅足認乙○○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墊付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關於A○○之扶養費,應認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⒊又乙○○主張甲○○曾於89年11月間、90年5月間分別給付
其1萬2000元、7000元,甲○○則抗辯其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乙○○扶養費至93年11月止,惟不論兩造主張或抗辯是否真正,均非給付前項103年8月9日以後之扶養費,自無庸就乙○○得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另甲○○以其經濟能力遽變而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酌定減輕扶養費為每月0元;惟按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變更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變更給付裁定確定後,其所產生之新權利義務關係始告確定發生,尚不得僅因當事人一造提起變更給付,即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其所主張變更給付之範圍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縱有情事之變更,亦僅自法院裁定確定後,向後發生之效力,不能據此變更乙○○以前已經代墊之扶養費,是以甲○○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乙○○請求甲○○應給付其代墊關於A○○之扶養費
179萬2580元【22,580元(103年8月9日至31日共23天即30,000元×23/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1,770,000元(103年9月至108年7月共59個月,即30,000元×59月)】,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應予駁回。㈢乙○○請求甲○○給付其自108年8月1日起至兩造間本件變
更扶養費事件確定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A○○每月之扶養費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甲○○應依該協議書按月給付乙○○關於A○○之扶養費3萬元等情為真正,為本院所認定,已如前述,又甲○○於本件並請求變更其每月應給付乙○○關於A○○扶養費之數額,亦有理由(詳後述),是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於本件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確定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A○○之扶養費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
㈣甲○○請求調整系爭協議書關於其每月應給付乙○○關於A○○生活、教育費用3 萬元為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甲○○主張其與乙○○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94年年失業迄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9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卷〈下稱110號卷〉第77至90頁)查核無訛,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甲○○自97年迄108年間確除利息、股利外,已無工作所得;且甲○○之母洪鍾秀惠於甲○○與第三人盧玉惠離婚訴訟到庭證述略以:甲○○原於資策會教電腦,年收入約為160萬元,因為甲○○的學生比較晚打電話來問問題,盧玉惠打電話回撥給對方,說甲○○是有家庭的人,叫對方不要打電話來,對方的家長不高興反應甲○○不適任老師,甲○○就失去該工作等語,亦有甲○○提出之士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255、214號離婚等事件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0號卷第334至34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另乙○○於110年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㈢暨反請求答辯㈢狀自承:「其於108年租金收入為84萬2000元,名下自98年間繼承其母遺留數筆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為5分之1」等情,有該書狀暨所附土地謄本(見本院110號卷第175至240頁)在卷可參,對照士林地院及本院調取其所得暨財產資料,乙○○於106年至108年所得分別為89萬1000元、129萬6000元、84萬2000元,名下並有價值約3245萬9388元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不動產價值99,893,493元×乙○○潛在持分1/5(元以下四捨五入)+12,480,689元】,有其106至108年度所得暨財產資料(見士林地院380號卷第53至75頁、本院110號卷第149至155頁)在卷可稽。準此,甲○○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非自願離職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兩造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倘仍使甲○○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是甲○○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⒉次按父母就「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扶助義務,
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此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不同,後者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子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可參)。本院斟酌A○○為87年11月8 日生,現已成年、兩造經濟能力於系爭協議書後有所變更,因此情事變更,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失公平,認甲○○聲請變更系爭協議書中其應按月給付乙○○關於兩造子女A ○○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3 萬元變更為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乙○○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代墊A○○之扶養費179萬2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給付其自108年8月1日起至兩造間本件變更扶養費事件確定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A○○之扶養費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甲○○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調整系爭協議書中其每月應給付乙○○關於兩造子女A○○生活、教育費用3萬元為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