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周美雪
周秀雲周秀蘭
劉文婷
劉俊豪周秀玲
邱周秀燕周雅容周雅芬共同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相 對 人 周世勛
周世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周國寶之全體繼承人,周國寶於民國104年間罹患急性譫妄症候群,有意識混亂等症狀,107年10月5日起,因腦中風,且屆90歲高齡,致注意力、記憶力、思考能力出現明顯障礙,無法為正確意思表示,嗣於108年11月2日死亡,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於108年5月、1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國寶過世前既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之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或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各法律行為無效或不存在,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周國寶所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請求權包含民法第767條物權關係,就相對人取得依法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防免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第三人遭受不測侵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公證書及用於辦理過戶之文件均為周國寶已無行為能力或未有同意下所為,應屬無效,周國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既屬無效或不存在,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物權行為亦無效或不存在,兩造為周國寶之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聲請人係基於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主張,則其因此基於公同共有之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為前揭請求等情,並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門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人會議影片檔、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繼承人會議出席名冊、被繼承人周國寶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斟酌聲請人所提本件家事事件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1萬1,2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顯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法院辦案期間5 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2 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85萬2,824元為適當(計算式:19,411,295×5%×5=4,852,824)。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941萬1,295元 (如說明欄所示) 1,985 310/10,000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102.88 陽台10.57 以上總計113.45 全部 說明: 1.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8年6月至109年8月間,編號1房地鄰近區段門號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11萬元,據此估算該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941萬1,295元(17.11×11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