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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孫光鈺代 理 人 吳宗華律師相 對 人 施豪

施傑施芎綺施雅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8年家調字第879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施裕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再依應繼分比例請求,惟兩造就不動產分割方法尚有爭議,聲請人業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64條起訴(108年度家調字第879號),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公證遺囑,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遺產分割比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除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外,尚包括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物權關係,其請求就附表之不動產之分配方法,先取得1/2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以本案卷之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4年4月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附表所示不動產依108年1月實價登錄每坪48.1萬元,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98,185元(計算式104.7平方公尺*0.3025*481,000*0.05* 4.33=3,279,284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298,185元為適當。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附表: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34/100000。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起訴狀附表一、2.誤載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