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繼良相 對 人 劉京竹
劉承叔劉京雅劉京華劉京苑劉銘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109年家調字第49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觀修法理由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烈、劉顯叔之外甥。陳烈生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書立自書遺囑,表明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嗣其於104年10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劉顯叔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劉顯叔於109年3月30日死亡,相對人爲劉顯叔之全體繼承人,聲請人已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爲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爰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不動產所權移轉登記,而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受遺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尚待清償債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綜上,本件既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爲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許可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