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羅曉娟相 對 人 羅法平
羅法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9年家調字第58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零柒佰肆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曉娟及相對人羅法正、羅法平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7日立有生前遺囑,內容表示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羅法平、羅法正平均繼承。嗣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即於108年4月12日持被繼承人之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由羅法平、羅法正繼承,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爰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註記,俾免相對人移轉,爰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非以系爭不動產作為給付標的物,且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已喪失繼承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基於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參照),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4年4月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附表所示不動產依109年1月、107年3月實價登錄分別為每坪56萬1000元及20萬1465元,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49,930元(計算式:29
2.59平方公尺×0.3025×561,000×0.05×4.33=10,749,930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749,930元為適當。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附表: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5/10000)。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2643、3402號建物共用部分(權利範圍305/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