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高興仁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聲 請 人 高玉雲
高興一陳心婕陳怡文陳怡靜陳怡秀相 對 人 亞必‧達利代 理 人 陳韋含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林純徵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8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玉雲、高興仁、高興一、陳心婕、陳怡文、陳怡靜、陳怡秀等人對相對人亞必‧達利、林純徵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87號審理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繼承陳書林之遺產,並為本件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標的。爰依法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予相對人,不同意核發訴訟繫屬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書林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死亡,由配偶高玉雲、次子高興仁、三子高興一、四子亞必‧達利、養女陳心婕、孫女陳怡文(代位繼承長子陳新邦之應繼分)、孫女陳怡靜(代位繼承長子陳新邦之應繼分)、孫女陳怡秀(代位繼承長子陳新邦之應繼分)等人繼承。
但亞必‧達利於104 年間,騙取陳書林簽立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至亞必‧達利名下,復於104 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林純徵。聲請人乃對相對人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8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陳書林死亡證明書、買賣契約書、錄音譯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聲明書、健保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二)且上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前於105 年間,經陳書林對相對人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後因陳書林撤回起訴終結(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宗核閱屬實);高興仁復於108 年間,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為「一樓由亞必‧達利使用,二樓由高玉雲使用,三樓由吳碧珠(陳新邦之妻)及陳怡文、陳怡靜、陳怡秀使用」等情,本件聲請人雖已舉證釋明,但本件仍有供擔保以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項、第7 項規定,命聲請人以其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十分之一,核定為二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平衡雙方之利益。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美 玟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27平方公尺 1 / 1 二 新北市○○區○○段0 ○號建物(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207.12平方公尺 1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