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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明宏相 對 人 林洛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8年家調字第1312號離婚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婚姻期間有換屋需求,故聲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為取得銀行較優惠之貸款條件,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之名下。嗣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業經聲請人訴請離婚並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家調字第1312號審理中,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外,尚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物權關係,業據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4年4月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附表所示不動產依108年10月實價登錄每坪35.4萬元,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65,608元(計算式:106.35平方公尺×0.3025×354,000×

0.05×4.33=2,465,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46萬6千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附表:

一、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10000)。

二、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895建號(權利範圍343/100000)、4897建號(權利範圍827/100000)之共用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政毅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