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施能賞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複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相 對 人 Steven King即施秋鳴代 理 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相 對 人 Loreta Respeto King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家調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性逗之唯一繼承人,惟相對人對外主張其亦有繼承權,是聲請人之繼承權確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又為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另行處分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土地之遺產,爰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俾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準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兩者缺一不可。又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亦與此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家調字第67號進行中,惟聲請人主張其對施性逗之繼承權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縱使聲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惟按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係因繼承而取得,依法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庸登記即已取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再者,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獲准(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5號),無聲請本件許可登記以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已起訴證明,俾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政毅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