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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彥璋代 理 人 謝任堯律師相 對 人 林 梅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林却之遺產,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持被繼承人之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爰起訴請求回復其特留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爰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已侵害特留分,而請求就附表之不動產應塗銷登記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就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進行分割,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却之遺囑、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聲請人依實價登錄價格主張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81,930元,相對人原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繼承,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 年、1 年,合計5 年,本案訴訟於108 年9月5日繫屬本院,上開辦案期限截至目前尚餘約4 年4 個月,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5%,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49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6,881,930 ×5%÷12×52=1,491,085四捨五入),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梅,權利範圍:1/3。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林梅,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