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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勇德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相 對 人 吳菊美

吳懷宇吳子儒

吳淑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109年家調字第5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菊美、吳懷宇、吳子儒、吳淑蕙應將被繼承人吳淑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為免系爭房地於所有權屬確定前遭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準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兩者缺一不可。又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亦與此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現雖由本院109年家調字第593號進行中,惟聲請人起訴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命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其所主張遺贈之法律關應為債權請求權,顯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請求移轉應經登記之系爭房地,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淑娟,權利範圍:683/10000。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所有權人:吳淑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