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楊子儀

楊子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楊子杰被 告 楊菊穎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林曉晴律師上 1 人複 代 理人 翁翊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淑妃律師賴秉詳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楊婷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子杰、楊菊穎、楊婷芳應於被繼承人楊松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子儀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子杰、楊婷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楊子杰、楊婷芳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楊子儀、楊子煌、被告楊子杰、楊菊穎為被繼承人楊松

川之子女,被告楊婷芳則為楊子儀之子女,兩造為楊松川之遺囑執行人,訴外人傅世君則為楊松川之再婚配偶,楊松川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其中第三條載明:「本人百年之後,如傅世君女士願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房屋每日禮佛,清潔環境,經遺囑執行人同意,則准予其繼續居住使用;若其選擇離臺返鄉,則應自本人遺產內繼承分配新臺幣三百萬元與傅世君女士。」,楊松川於105年5月30日死亡,傅世君於同年6月3日拋棄繼承,並於同年10月表示欲搬離上開房屋、離臺返鄉,請求給付三百萬元,楊子儀、楊子煌、楊子杰即籌款給付傅世君三百萬元,嗣楊子煌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判決要旨略以「遺囑禁止於12年內分割遺產,原告主張分割遺產顯無理由。」;楊松川遺囑記載給付傅世君三百萬元應屬遺贈,楊子儀等三人先為給付,傅世君對遺產得主張之債權即移轉由楊子儀等三人承受,而被告等既為楊松川之遺囑執行人,自應由楊松川之遺產給付三百萬元予楊子儀等三人,又給付傅世君三百萬元係以楊子儀、楊子煌、楊子杰三兄弟之名義共同為之,是傅世君之三百萬元遺贈債權移轉予楊子儀、楊子煌、楊子杰,三人各取得一百萬元之債權,被告等應於楊松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子儀、楊子煌各一百萬元。

㈡被繼承人楊松川於105年5月初向楊子儀表示,希望與已故元

配連富美之骨灰放在同一塔位,指示原告楊子儀向連富美安厝骨灰罈之北海福座公司購買可放置2個骨灰罈之塔位,楊子儀於105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鄭麗秋購買塔位,支付塔位費用20萬元、管理費及手續費4萬2600元,並於同日將連富美骨灰安厝、同年6月3日將楊松川骨灰安厝,楊子儀另為楊松川之葬禮給付禮儀公司16萬4000元、法會相關費用3萬7890元,綜上,楊子儀受楊松川委任處理塔位事宜,支付相關費用共計44萬4,490元,依民法546條委任之規定,應由委任人楊松川給付,而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是被告應就上開費用由楊松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楊子儀共計44萬4490元。

㈢關於被告楊菊穎之答辯,楊松川遺囑第二條記載:「本人於

中國大陸地區配偶傅世君(中國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已於101年3月19日入境來臺,有關其權利義務,悉依本人簽訂之婚前協議,及沛然律師事務所101年1月16日(101)沛綠字第1010116號函辦理。」,而楊松川簽訂之婚前協議第四條記載:「乙方(即傅世君)承諾自願放棄甲方(即楊松川)所有財產繼承權,同時,甲方應在遺囑(請律師作證)中寫明給乙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如甲方遺囑中遺漏交代此項給付義務時,甲方遺產繼承人應照此第四條補償乙方。」。是無論楊松川於婚前契約或遺囑中,均承諾給付傅世君三百萬元,原告等及楊子杰既已給付三百萬元予傅世君,傅世君之上開債權即移轉予原告等及楊子杰,則原告等自得請求自楊松川之遺產中給付兩百萬元,至原告等及楊子杰給付傅世君三百萬元,無論是否為請求傅世君拋棄繼承之補償,或係上開婚前契約所承諾給付之債權,或遺囑中記載之遺贈之對價,此為原告等與傅世君間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

㈣聲明:⒈被告應於楊松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子煌新臺

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楊松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子儀新台幣144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楊子杰僅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未作其他答辯(卷一

第81頁);被告楊婷芳於調解時稱由法院依法判決,未作其他答辯。

㈡被告楊菊穎則以,⒈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中給付,惟前提必以遺產得

分割為前提,倘遺產不得分割,繼承人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給付喪葬費用,因遺產無法以個別財產分割,勢必得以分割全部遺產方式處理,再者,民法未就喪葬費用為規定,則繼承人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喪葬費用,應回歸得否分割遺產判斷,是楊松川之遺產暨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判決認定不得分割確定在案,原告楊子儀主張以楊松川遺產給付喪葬費用顯屬無據。

⒉原告楊子儀、楊子煌、被告楊子杰三兄弟給付傅世君300萬元

,係欲使傅世君搬離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0樓房屋、放棄繼承權而與傅世君私下達成協議,屬民法上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與楊松川之遺囑或婚前協議均無關,觀諸楊松川遺囑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記載:「本人所有現借名登記於楊子煌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0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指定遺贈予楊育德(Z000000000)作為永久居住使用,並供兒孫早晚祭拜及逢年過節祖先祭祀之用。」,並參酌遺囑第三條之內容,可知楊松川所有上開房屋應作為子孫永久居住使用,及傅世君有意願時居住使用,然上開房屋已於106年9月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登記原因為買賣,足證上開房屋業已由楊子儀等人出售,與楊松川之遺囑有違,由此可知,楊子儀等人給付三百萬元予傅世君,非出於履行楊松川之遺囑或婚前協議,原告等請求自遺產中受給付,於法無據。況且,依系爭遺囑第三條,傅世君得自遺產分配三百萬元之前提為其離臺返鄉,然傅世君於本院106年家訴字第12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自承其留在臺灣、開了一間小吃店,可證楊子儀等私下給付傅世君三百萬元並非因傅世君達成離臺返鄉之遺囑條件,而係因傅世君應楊子儀等要求拋棄繼承之故。此外,傅世君於另案中稱其不知道楊松川有遺囑,是傅世君自楊子儀等三人取得三百萬元,與遺囑所載之三百萬元毫無關係。況傅世君已拋棄繼承,自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亦無由楊子儀等人代墊給付之問題。

⒊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被繼承人楊松川於105年5月30日死亡,原告楊子儀、楊子煌

、被告楊子杰、楊菊穎、訴外人傅世君為楊松川之法定繼承人,傅世君於105年6月3日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001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楊松川立有代筆遺囑,遺囑內容載有禁止於12年內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松川之代筆遺囑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分割遺產(原告楊子煌;被告楊子杰、楊菊穎、楊子儀)卷宗核閱屬實(家訴127卷第17-1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卷二第53-5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原告楊子儀主張其為楊松川所支付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且楊子儀、楊子煌、楊子杰就上開代筆遺囑中所載有關遺贈傅世君300萬元部分,業已先行給付與傅世君,傅世君並將其受遺贈之債權讓與原告,況依上開代筆遺囑二所載,傅世君之權利義務悉依傅世君與楊松川之婚前協議,而婚前協議第四條記載:「乙方(即傅世君)承諾自願放棄甲方(即楊松川)所有財產繼承權,同時,甲方應在遺囑(請律師作證)中寫明給乙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如甲方遺囑中遺漏交代此項給付義務時,甲方遺產繼承人應照此第四條補償乙方。」。是無論楊松川於婚前契約或遺囑中,均承諾給付傅世君300萬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遺產支付,惟被告楊菊穎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⒈楊子儀為楊松川支付喪葬費用金額為何?得否請求自楊松川之遺產支付?⒉給付傅世君三百萬元,係依據楊松川之婚前協議或遺囑,抑或係楊子儀、楊子煌、楊子杰與傅世君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楊子儀、楊子煌得否自楊松川之遺產之遺產獲得給付?茲分述如下:

⒈楊子儀為楊松川支付喪葬費用金額為何?得否請求自楊松川

之遺產支付?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亦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楊松川立有12年內不得分割遺產之遺囑

,果若依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塔位費用,勢必須以分割被繼承人楊松川遺產之方式為清償,實已違反相關實務見解及被繼承人生前意志等語,惟觀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內容,其內並未敘及支付喪葬費用之「前提」需為遺產分割,被告所舉應有誤解。而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於遺產範圍內支付喪葬費(喪葬費類如遺產管理費,如上⑴所述),而需以遺產支付管理費用之情形眾多,除喪葬費用之支付外,諸如事實上之遺產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是,是以,因保管遺產致先行墊付上開管理費之人實不限於繼承人,若有為管理遺產而墊付上開管理費用之人,均得主張對遺產取償,是依此角度觀之,以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實與分割遺產無關。例如遺產所產生之罰金罰鍰,若以被告辯解而言,豈非於遺產分割前,均不得繳納,而僅能放任其因未繳納而為行政執行機關查封拍賣?亦或僅能期待繼承人中之無因管理而自願繳納該等款項,否則一旦支付後欲取償,即係違反遺囑中禁止分割之記載?綜上說明,以遺產支付喪葬費(或遺產管理費)實與分割遺產之請求無關,至各繼承人間就此等遭求償費用之分擔比例,係屬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自當待遺產分割時為找補計算。

⑶原告楊子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松川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4萬4

,490元,並提出蓮心禮儀有限公司收據、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會服務申請單、鄭麗秋收據、北海福座吉祥型之塔位權狀影本、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然原證4之居士治喪費用明細表雖載有總計壹拾陸萬肆仟元,惟被告對此陳稱:此項支出不存在,此為報價單並非正式發票等語,再對照明細表上所蓋之蓮心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蓮心公司)章戳,其上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可認蓮心公司係有申領統一發票,就其營業收入,當有開立發票之義務,然原證4明細表顯非蓮心公司所開立之正式發票,因而,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北院忠家事10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函詢該公司「原證4是否為貴公司所開立?如是,楊松川居士治喪費用總計為多少錢?」,蓮心公司遲未函覆,本院因而電詢該公司,該公司僅覆以原證4是我們公司開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一第287頁),然此項治喪費用之總費用究竟為何,迄今未據該公司回覆,原告對此亦未為其他舉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自無從僅以原證4而認原告確有此項16萬4,000元之支出。被告另對原證5之法會服務申請單有所爭執,認該單據非屬正式發票,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原證5所示款項等語,經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鄭立秋到庭證稱:(請提示原證五,福座開發在辦佛事的服務時,是否會對外開立正式發票?)會開,發票會開;(原證五的部分,到底是申請單還是實際的支出明細?)申請單(後改稱)這是公司實際的支出明細;(原證五的申請單是否你製作的?)不是,是我們內勤工作人員製作的等語(卷二第77頁),是依證人所述,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營業收入,本當開立發票,然本件原告迄今未提出正式發票以供本院審認,雖證人當庭就原證5改口稱係屬實際支出明細,然所謂支出明細係指原證5上所載之服務明係如佛事誦經、安靈服務,亦或係指金額總計欄所載金額,實屬不明,佐以,證人亦稱原證5非其所製作,且原證5上之財務經辦欄位亦未有鄭麗秋之簽名或蓋章,原告對此亦未為其他舉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自難以鄭麗秋上開證詞而推論原告確有支出原證5所載款項。至原證6所載吉祥型塔位2人型20萬元之收據,被告對此爭執並稱:使收據為一般文具店街可取得之收據態樣,且福座開發公司就塔位皆會開立正式收據,原證6無法證明原告出資20萬之事實等語,然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北院忠家事10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覆稱:函文所指塔位,係呂○燕於82年9月30日向本公司購買(當時訂購價格:新台幣15萬元),嗣於105年4月13日過戶予呂○瞭,又於105年5月10日過戶予鄭○秋,並於同日過戶予楊子儀。其次,塔位出讓人與受讓人至本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時,無須向本公司告知雙方間買賣金額。因此,旨揭函文詢問楊子儀所購入之價格乙事,本公司無法回覆等語(卷二第289頁),是依該公司所覆,原告確有購買塔位之支出。再佐以證人鄭麗秋亦到庭證稱有收到楊子儀所交付之20萬元等語(卷二第77頁),被告亦無提出反證證明證人鄭麗秋所述不實,是原告主張墊付塔位費用20萬元乙情堪認屬實。

⑷綜上,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為24萬2,600元(200000+4

2600,被告就管理費及手續費共計42,600元不爭執,卷二第113頁)。

⒉給付傅世君三百萬元,係依據楊松川之婚前協議或遺囑,抑

或係楊子儀、楊子煌、楊子杰與傅世君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楊子儀、楊子煌得否自楊松川之遺產之遺產獲得給付?⑴按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若本件被繼承人楊松川於前開代筆遺囑上所載之遺贈條件成就時,傅世君本得對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而與分割遺產無關。

⑵原告主張:傅世君於同年6月3日拋棄繼承,並於同年10月表

示欲搬離上開房屋、離臺返鄉,請求給付三百萬元,楊子儀、楊子煌、楊子杰即籌款給付傅世君三百萬元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8日北院木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001號函在卷可憑(家訴127卷第19頁),證人傅世君並證稱確有收受楊子儀、楊子煌、楊子杰給付300萬元等語(家訴127卷二第50-52頁),惟觀被繼承人楊松川之代筆遺囑係載「本人百年之後,如傅世君女士願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房屋每日禮佛,清潔環境,經遺囑執行人同意,則准予其繼續居住使用;若其選擇離臺返鄉,則應自本人遺產內繼承分配新臺幣三百萬元與傅世君女士。」(卷一第23頁),是傅世君離臺返鄉係取得300萬元之條件,此觀證人即上開代筆遺囑見證人陳君沛證稱:因為傅世君是被繼承人大陸的配偶,都是傅世君在被繼承人晚年陪伴她,若傅世君想要留在臺灣就讓傅世君繼續住在中山區敬業三路址,若不想留在臺灣就給傅世君300萬元回大陸;若傅世君想回大陸就給付她300萬元讓她返鄉等語(家訴127卷第418-419頁)自明,而證人傅世君證稱:楊子儀、楊子煌、楊子杰說要伊拋棄繼承就給付伊300萬元;楊氏三兄弟要伊趕快簽,才會給伊300萬元;伊一直留在台灣等300萬元;伊開了一間小吃店等語(家訴127卷二第50-51頁),佐以證人傅世君於105年8月13日出境,旋即於同年月29日入境之入出國紀錄(卷二第25頁),是以,證人傅世君僅出境16日即再次入境我國,顯非「離臺返鄉」。雖原告對此陳稱:傅世君表示想搬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房屋,並且選擇離臺返鄉,希望原告等人能伊被繼承人楊松川之遺囑,給付叁佰萬元;被繼承人楊松川之真意,係傅世君不再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房屋,而離開時,條件即成就等語(見卷二第105、109頁),然就此部分,證人傅世君證稱:伊當時不知道有立遺囑;三兄弟要趕伊走,伊住在房子裏,他們要趕伊走等語,依上開證詞,傅世君顯非自願搬離上址,核與原告所述不符,而兩造對證人傅世君於另案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卷二第55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對話錄音、錄影反證證人所述不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⑶原告雖又主張:依楊松川遺囑第二條記載傅世君之權利義務

,悉依其與楊松川之婚前協議,而婚前協議係載「乙方(即傅世君)承諾自願放棄甲方(即楊松川)所有財產繼承權,同時,甲方應在遺囑(請律師作證)中寫明給乙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如甲方遺囑中遺漏交代此項給付義務時,甲方遺產繼承人應照此第四條補償乙方。」,是無論楊松川於婚前契約或遺囑中,均承諾給付傅世君三百萬元等語(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07頁),然依上開婚前協議書所載「...甲方應在『遺囑(請律師作證)中寫明』給乙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因而,傅世君是否能取得300萬元,仍須回歸楊松川遺囑所載內容,而遺囑所載內容已如前述,亦即「選擇離台返鄉」為傅世君取得300萬元之條件,然證人傅世君係遭原告趕離,原告並以300萬元為條件換得證人傅世君搬離上址,是被告所稱:係原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而私下與傅世君約定贈與300萬元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傅世君負有搬離義務)等語,實屬可採。

⑷原告既係履行其與傅世君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給付300萬元,

自非屬為全體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其主張被告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各100萬元代墊費用,顯無理由。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係以109年7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遺囑執行人即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算,故其併請求應給付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因而,原告楊子儀所墊付之喪葬費用24萬2,60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性質,而被告等既為遺產管理人,自應就遺產範圍內為支付,是原告楊子儀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24萬2,6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費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