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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高玉雲訴訟代理人 葉鄭明珠原 告 高興一訴訟代理人 林杏麗原 告 陳心婕

陳怡文陳怡靜陳怡秀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高興仁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被 告 林純徵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亞必˙達利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書林於民國108年12月2日過世前,雖曾於104年2月2日與被告亞必‧達利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80萬元售予被告亞必‧達利,並於同年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及於同年3月10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亞必‧達利,嗣被告亞必‧達利於同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及於同年月31日將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純徵。惟陳書林於97年3月開始即因認知障礙、失智症老人痴呆等症狀接受醫院治療,102年6月14日經耕莘醫院評估為巴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103年10月27日、11月3日經萬芳醫院診斷有腦萎縮現象,可知其智能與判斷能力均無法正常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更不可能有為買賣不動產此類重大法律行為之能力;且陳書林於104年1月底甫因病住院,實在沒有理由在104年2月2日將自己用畢生積蓄打拼所購買、自己與配偶尚實際居住在內之老家,在隱瞞配偶以及其他兒女之情況下,出售給被告亞必.達利;可知陳書林與被告亞必‧達利間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被告林純徵為被告亞必.達利之配偶,亦知悉陳書林無為意思表示能力之事實,顯非善意第三人,被告亞必.達利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為此依民法繼承、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共有人回復共有物所有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純徵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亞必·達利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陳書林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能力。惟陳書林生前於105年8月間即以本件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訴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既能回答法官問題,且原告高玉雲及媳葉鄭明珠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後,陳書林於該刑事偵查時亦能回答警員問題,又前案民事訴訟陳書林委任之馬偉涵律師亦具狀稱陳書林有分辨事理之能力,且辦理移轉登記之李致政地政士於該民事訴訟亦具結證稱陳書林簽約時精神狀況正常,經戶政人員確認陳書林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可見陳書林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被告亞必•達利之意思表示能力及意願;又系爭買賣契約以市價580萬元為買賣價金,係為合法節稅依照代書建議,其中220萬元部分形式上雖為買賣,然實際上為贈與,此觀該買賣契約書內記載:陳書林104年贈與被告亞必•達利220萬元自明,其餘價金360萬元部分,係約定由被告亞必•達利承接陳書林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向花旗銀行借得之360萬元剩餘債務,此觀該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亞必•達利預定貸款360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承接原房屋貸款等語亦明,嗣被告亞必•達利承接上開花旗銀行貸款後,業已還清所有款項;至原告主張陳書林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失智云云,惟其若已失智,豈能於105年間提出前案民事訴訟,且原告提出之103年6月14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年10月27日、11月3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保記錄節影本,不過僅能證明陳書林曾因頭痛、帕金森氏症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但無法證明陳書林有意識不清之狀態,另提出之107年12月17日、109年2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間陳書林失智情形下所錄製之錄影及譯文,亦僅能證明陳書林於107年12月12日進行智能評鑑發現有失智、判斷力喪失之情形,而非本件系爭房地移轉之時,顯不足證明陳書林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無意思表示能力甚明。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書林曾於104年2月2日與被告亞必‧達利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29頁),約定以總價58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亞必‧達利,並於同年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及於同年3月10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亞必‧達利(見本院卷第211至218頁)。

㈡被告亞必‧達利曾於104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及於同

年月3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另被告林純徵(見本院卷第211至218頁)。

㈢陳書林曾於105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前案民事訴訟;陳書林之子即原告高興仁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發,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76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陳書林之妻即原告高玉雲及兒媳葉鄭明珠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86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84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191至194頁)。

㈣陳書林曾於108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08監宣33宣告為受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嗣於108年12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93頁),監護宣告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99頁)。

四、惟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書林生前於104年2月2日與被告亞必‧達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亞必‧達利時,無正常辨識意思表示意義及法律上效力之智能與判斷能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陳書林與被告亞必‧達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有無訂立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能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書林於104年2、3月間與被告亞必‧達利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已失智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云云。然陳書林於105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前案民事訴訟後,曾於該事件105年12月8日、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買賣契約書正本)印章應該是我的。簽名部分我看不到,原告墨鏡拿掉後改稱,簽名是我的..」、「撤回狀上之簽名是我簽的,指印是我蓋的..(知道這裡是)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第451及453頁);再於其子即原告高興仁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發,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2842號案件調查時,於108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目前精神狀況)可以。由我兒媳葉鄭明珠(陪同)」、「沒有(委託本案告訴人高興仁對亞必•達利提出詐欺告訴)」、「我沒有要(對亞必•達利及林純徵)提出告訴」、「(亞必•達利及林純徵)是我兒子還有兒媳婦。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55及457頁);以上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再者,陳書林曾於106年4月7日錄製影片,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給被告亞必•達利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當時錄製影片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99頁及第201頁)在卷可佐。

足見陳書林對上開民事事件法官、刑事偵查員警及被告亞必•達利提出之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並無失智而欠缺意思表示之情事。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李致政亦於上開前案民事訴訟

審理時,於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製作填寫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確實與兩造確認過是要締結買賣契約、即該買賣契約價金數額及移轉土地建物之約定意思、在雙方面前確認)」、「(陳書林)於104年2月2日在系爭不動產簽訂的買賣契約書,我把合約的內容解釋給他們聽,雙方沒有表示任何的意見,最後我就請他們簽訂買賣契約書,製作完成,交付他們」、「我把合約內容告訴他們,他們都是點頭說好就這樣而已。」、「被告亞必•達利是說爸爸要把房子要給被告亞必•達利,要用什麼方式比較適當,原告就(親口)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陳書林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曾辦理印鑑證明,由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烏來區所人員到陳書林住處,確認陳書林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後,始行核發,此有上開前案民事訴訟卷附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烏來區所到府(院)服務申請書、到府服務照片、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亦為陳書林之妻即原告高玉雲及兒媳葉鄭明珠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不起訴處分再議後,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處分書第2至3頁)所是認。足見陳書林於簽約、申請印鑑證明時精神狀態亦屬正常。

㈢至原告主張陳書林於97年3月開始即因認知障礙、失智症老人

痴呆等症狀接受醫院治療,102年6月14日經耕莘醫院評估為巴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103年10月27日、11月3日經萬芳醫院診斷有腦萎縮現象,早已失智云云,固據提出健保記錄節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及譯文等件為證。惟陳書林曾於105年8月間提出前案民事訴訟,對該民事事件法官提出問題,及於其子高興仁告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刑事偵查之員警提出問題,並被告亞必•達利錄影時提出之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並無失智而欠缺意思表示之情事,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申請印鑑證明時精神狀態亦屬正常等情,均如前述,已不足認原告主張可採;且原告提之103年6月14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年10月27日、11月3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保記錄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第51頁、第49頁及第241至243頁),不過僅能證明陳書林曾因頭痛、帕金森氏症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但無法證明陳書林有意識不清之狀態,另提出107年12月17日、109年2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間陳書林失智情形下所錄製之錄影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第245頁及第31至39頁),亦僅能證明陳書林於107年12月12日進行智能評鑑發現有失智、判斷力喪失之情形,而非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之時,顯不足證明陳書林於104年2、3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陳書林生前於104年2月2日與被告亞必‧達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無正常辨識意思表示意義及法律上效力之智能與判斷能力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陳書林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無欠缺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共有人回復共有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純徵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亞必·達利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烏來區南勢段 226 106.27 全部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9 新北市○○區○○街00號 207.12(含1、2、3層各69.04) 全部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