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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調裁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瑾宣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慈代 理 人 楊志雲相 對 人 賴政華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結婚,惟於108年5月31日離婚,聲請人甲○○於109年3月9日產下聲請人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民法第1062條第 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與訴外人丙○○所生,並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乙○○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否認婚生子女聲明書、出生證明書、從姓約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約定書及柯滄銘婦產科109年3月31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

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 99.999999%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乙○○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產下聲請人乙○○,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109年3月31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示,聲請人乙○○實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乙○○、甲○○自知悉時起 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