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聲 請 人 高博瑲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高廖芙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甲○○之父高銘泉於與乙○○○關係存續期間,婚外與林美華生子甲○○,甲○○自幼即由乙○○○撫養為養子,所以甲○○、乙○○○依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訴請確認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確認收養關係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的事項,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調解期日,對「甲○○自幼即由高廖芙容扶養為養子」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甲○○主張:甲○○之父高銘泉於與乙○○○關係存續期間,婚外與林美華生子甲○○,甲○○自幼即由乙○○○扶養為養子,所以甲○○、乙○○○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訴請確認高博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四、相對人乙○○○答辯:甲○○確實自幼即由乙○○○撫養為養子,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關於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應依下列規定判斷:
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民法第1079條:(收養之方法)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3、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4、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
(1)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2)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 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 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二)甲○○的主張,有甲○○的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甲○○、乙○○○、高銘泉、林美華等人的戶籍資料這些證據可以佐證,並經乙○○○、高銘泉在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因為甲○○自2 歲起即由乙○○○撫養,且甲○○、乙○○○以母子相稱,可以確認甲○○確實自幼即由乙○○○撫養為養子。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美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