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聲 請 人 吳美和代 理 人 吳唐榮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邱啟銘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吳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與吳敏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聲請時,吳敏已於民國53年11月1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規定,聲請人以吳敏生前最後設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所在地轄區檢察官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聲請人(女,民國46年6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吳天方、吳幸鎂、吳唐榮皆為羅明珠與吳鎮裕所生之子女,且與羅明珠、吳鎮裕同住並扶養長大。惟因斯時吳鎮裕之配偶為吳敏,基於當時社會風氣,便逕行登記吳敏為聲請人之母,然與事實不符,故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柯滄銘婦產科107年9月18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又據上開DNA鑑定報告書結果顯示,聲請人與羅吉彥(羅明珠之弟)有半血親關係;而據卷附半血親關係指數參考對照表所載,所謂半血親關係值係指祖孫關係值、叔姪甥舅關係值、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手足關係值;輔以證人羅吉彥到庭證述略以:因吳敏身體不好,又沒有生小孩,吳鎮裕就跟羅明珠生了吳美和、吳天方、吳幸鎂、吳唐榮等語,有本院109年4月23日程序筆錄在卷可徵;又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親字第33、34、35號判決吳天方、吳幸鎂、吳唐榮與吳敏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基上,聲請人主張其為羅明珠與吳鎮裕所生之子女,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聲請人生母既為羅明珠,吳敏則非其之生母,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請確認與吳敏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敗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