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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調裁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聲 請 人 游財富相 對 人 游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父姓為「李」。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名李財富,父親李圳山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死亡,因母親即相對人甲○○要求,乃於

106 年10月3 日改從母姓為乙○○。茲因女兒李怡慧於109年3 月3 日與韓國人曹永杰結婚,依韓國之民間習慣不接納李怡慧改姓。為乙○○、李怡慧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請變更乙○○之姓氏為父姓「李」。

二、按子女之從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三、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該條項所稱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本院查:

(一)乙○○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乙○○、李圳山、甲○○、李怡慧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同意乙○○改從父姓「李」。

(二)而乙○○之女李怡慧於109 年3 月3 日與韓國人曹永杰結婚,審酌李怡慧之母為朱秋香,對外籍人士而言,確實不易理解為何李怡慧要改從祖母之姓「游」。

(三)綜合上述,審酌乙○○之改姓經過及家庭狀況,本院認游財富改從父姓「李」,應符合乙○○之利益。爰依乙○○之聲請,裁定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父姓「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美 玟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0-04-28